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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商初字第1061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蹇木锋、高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蹇木锋,高荣,济南中坤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昌,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言自,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蹇木锋,男,1972年4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高荣,女,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济南中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克,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大隆,经理。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海波,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瑾,男,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业务部经理,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蹇木锋、高荣、济南中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达担保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达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陈焕德的委托代理人王言自、被告泛亚达担保公司济南分公司代表人王大隆及被告泛亚达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蹇木锋、高荣、被告中坤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蹇木锋签订了个额贷字第11601201180387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蹇木锋在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30万元,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蹇木锋经其配偶高荣同意,以其与高荣共有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泛亚达担保公司济南分公司为主债权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42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月20日,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对泛亚达担保公司济南分公司所签署的担保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中坤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蹇木锋、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蹇木锋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4日将13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蹇木锋。后被告蹇木锋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蹇木锋、高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87964.3元及截止至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47227.07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蹇木锋、高荣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5187元;3、原告对被告蹇木锋的抵押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款项优先受偿。4、被告中坤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泛亚达担保公司济南分公司、泛亚达担保公司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42万元范围内对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蹇木锋、高荣未答辩。被告中坤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泛亚达担保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泛亚达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蹇木锋与被告高荣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日,被告蹇木锋向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申请表,申请向原告借款,被告高荣以被告蹇木锋配偶的身份在该申请表上签字,承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同日,被告高荣在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业务客户谈话笔录上签字,表示对被告蹇木锋在原告处的借款知情并同意。2011年6月17日,原告(贷款人、乙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蹇木锋(借款人、甲方)签订个额贷字第11601201180387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1条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00元)。第2条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第3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第4条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第5条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短期借款[指借款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借款,下同]的贷款利率不变。第6条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第14条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17条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签订编号为116012011B03876-1、-2、-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方式;第27条甲方申请使用借款额度时,应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根据乙方要求提供相应资料。乙方经审查认为满足条件,则甲方应当与乙方逐笔办理借款手续。第29条办理本合同项借款时,甲、乙双方无须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种类、用途、还款方式、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日或结息日等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第32条甲方应在每一结息日或还款日17时之前向乙方支付自上一结息日的次日(或贷款发放日)起至该结息日(含该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以及于该结息日或还款日到期的本金(如有)。第36条有下列情况之一项发生时,乙方有权选择拒绝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取消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36.1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第42条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担保权人、丁方)分别与被告蹇木锋、高荣(抵押人、丙方)、泛亚达担保公司济南分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了116012011B03876-1、116012011B03876-2、116012011B03876-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1条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6012011803876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前述合同中的授信期间即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第2条2.1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大写)陆拾陆万壹仟元(小写¥661000.00元)、(大写)陆拾叁万玖仟元整(小写¥639000.00元)和(大写)肆拾贰万元整(小写¥420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2.2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3条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第11条丁方、丙方确认,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大写)柒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小写¥712800.00元)和陆拾捌万捌仟元整(小写¥688000.00元)。第19条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2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21.1、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第22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发生以下效力:22.1、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未清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者是否附加有条件,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22.2、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本合同第19条中约定的除本金外的所有款项,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第23条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的约定,丁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第24条丁方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24.2、请求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29条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丁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如存在)、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丁方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丁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第33条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33.2担保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相关担保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税费、财产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过户等费用;合同中附有抵押清单,抵押房产为蹇木锋、高荣名下位于章丘市房产。章丘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债权数额为661000元和639000元。2010年1月20日泛亚达担保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泛亚达担保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原告开展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并委托泛亚达担保公司济南分公司办理与原告业务合作的相关事宜,所签署的担保协议,泛亚达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协议支付的保证金由泛亚达担保公司承担。另查明,被告中坤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还款人、甲方)与被告蹇木锋(借款人、乙方)、原告(贷款人、丙方)签订共同还款协议,载明:第一条甲方对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条丙方同意甲、乙双方对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正常到期及提前到期),丙方可要求甲方、乙方任何一方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7月4日,被告蹇木锋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申请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原告于当日审批同意该申请。2011年7月4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蹇木锋针对上述申请签订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年利率执行9.149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逾期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40%。原告受被告蹇木锋的委托将借款130万元划入了帐户名称为刘克的账号内。2012年6月15日被告蹇木锋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6月27日原告扣划被告泛亚达担保公司济南分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本息42112.42元用于偿还被告蹇木锋的部分借款本息。2012年7月4日借款到期,被告蹇木锋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蹇木锋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87964.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47227.07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为本案的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7896元。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共同还款协议、支用审批单、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蹇木锋、高荣、中坤商贸有限公司、泛亚达担保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蹇木锋发放了借款130万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蹇木锋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蹇木锋亦未按约定履行足额偿还剩余全部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蹇木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87964.3元并支付截止至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47227.07元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荣主动在商户授信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声明承诺栏中签字,并在谈话笔录中作出承诺,表示其知晓被告蹇木锋的上述借款,并承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依法承担相关责任,该声明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借款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蹇木锋、高荣自愿用其名下位于章丘市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泛亚达担保公司济南分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蹇木锋的借款在42万元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约应当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坤商贸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承诺为被告蹇木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约应当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被告蹇木锋的上述欠款诉至法院,造成律师代理费77896元的损失,现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被告蹇木锋、高荣依约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在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范围内对抵押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坤商贸有限公司、泛亚达担保公司济南分公司依约应当在其担保和承诺的范围内对上述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泛亚达担保公司济南分公司系被告泛亚达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泛亚达担保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泛亚达担保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原告开展个人贷款担保业务,根据该股东会决议,被告泛亚达担保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担保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蹇木锋、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287964.3元。

二、被告蹇木锋、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47227.07元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

三、被告蹇木锋、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77896元。

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蹇木锋、高荣所有的位于章丘市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在借款本金661000元及借款本金661000元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计算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3960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蹇木锋、高荣所有的位于章丘市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在借款本金639000元及借款本金639000元依据借款合同计算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3828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济南中坤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在借款本金42万及借款本金42万元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计算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2516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扣除原告已经扣收的保证金42112.42元)。案件受理费17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蹇木锋、高荣、济南中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68元;由被告蹇木锋、高荣、济南中坤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7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郭庆军

代理

审判员  刘静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安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