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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1783号

白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某某,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783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丁某某,男,汉族。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胤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并立有借据一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2月9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因此对原告所举借据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9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推拖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超出限度的,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3%的月利率计息过高,适当调整为2%。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以2%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胤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