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赵玉江,男,194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瑞臣,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西山道****号。委托代理人刘刚,男,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江与被告董瑞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江委托代理人曹君英、被告董瑞臣、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江诉称,2012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董瑞臣驾驶冀B98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汉儿庄乡汉儿庄村路段,与原告赵玉江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赵玉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瑞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玉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顶部头皮下血肿;3、顶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挫擦伤;4、头外伤反应;5、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6、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7、2型糖尿病;8、脑血栓后遗症;9、双肺后部挫裂伤;10、左侧胸腔少量积液;11、左下肢动静脉血栓形成。住院20天。后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腰2压缩性骨折、左侧大隐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深静脉陈旧性血栓。住院15天,共开支医疗费25943.89元。2013年5月10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拾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赵玉江为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正大铁选厂上班,月工资1500元。被告董瑞臣为冀B9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4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护理费4086.08元(42612元÷365天×35天)、误工费9750元(1500元÷30天×195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705.9元(20543元×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200元。被告董瑞臣、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987**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有严重病情,治疗其病情所开支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是迁西县汉儿庄乡政府退休人员,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给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存车费没有正规发票,不认可。交通费,系连号票据,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存车费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25943.89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系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原告赵玉江为退休职工,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6705.9元,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迁西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迁西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诉请的5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施救费、存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董瑞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玉江无事故责任。被告董瑞臣为冀B9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董瑞臣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董瑞臣赔偿。原告赵玉江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643.89元(医疗费2594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7791.98元(护理费4086.0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7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7791.98元;原告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损失17943.89元(26643.89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200元),未超过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7943.89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987**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董瑞臣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98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玉江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玉江事故损失人民币37791.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江事故损失人民币17943.89元,合计65735.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董瑞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