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闽民初字第9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黄光泽,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锋艺,该行职员。被告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王福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孟英、陈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福州分行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书》,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闽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金瑞公司相当于380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资产。原告浦发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锋艺,被告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浦发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2月27日,浦发福州分行与金瑞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302210000042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及编号为BC2013022100000420-补1《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和编号为BC2013022100000420-补2《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浦发福州分行为金瑞公司提供贷款金额38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三年。2013年2月27日,浦发福州分行与金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2013022100000420的《抵押合同》,约定金瑞公司以位于福安市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证编号为安政国用(2011)第号]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BC201302210000042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担保主债权为浦发福州分行向金瑞公司提供的38000万元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抵押合同担保范围所约定的债权。浦发福州分行与金瑞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到法定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福安市他项(2013)第号。2013年4月12日,浦发福州分行根据金瑞公司的提款申请,向金瑞公司发放了28810万元的贷款;2013年5月6日,浦发福州分行再次根据金瑞公司的提款申请,向金瑞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的贷款。截止2013年7月23日,浦发福州分行累计向金瑞公司发放了32810万元贷款,但金瑞公司已连续拖欠浦发福州分行利息达6751624.25元。同时,金瑞公司因涉及多起其他民事争议,使讼争抵押物被相关受理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金瑞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浦发福州分行的权益。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违约事件”中第“(11)和(12)”以及“2.违约处理”的相关约定,浦发银行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要求金瑞公司立即归还贷款并结清全部利息,并要求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浦发福州分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瑞公司立即向浦发福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2810万元及利息6751624.25元(暂计至2013年7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浦发福州分行对金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福安市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证编号为安政国用(2011)第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金瑞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项下的借贷事实没有异议。2、利息部分希望浦发福州分行提供计算凭证。3、金瑞公司因个别股东关系卷入多起诉讼,财产遭到多次查封。4、希望法院在合理范围内认定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浦发福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证明浦发福州分行与金瑞公司订立金额为38000万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证据2、两份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明浦发福州分行与金瑞公司对项目贷款合同的内容进行部分变更。证据3、抵押合同,证明浦发福州分行与金瑞公司就土地使用权抵押签订抵押合同。证据4、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证明浦发福州分行与金瑞公司订立的抵押合同已办理登记手续。证据5、借款凭证,浦发福州分行已向金瑞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2810万元。证据6、拖欠利息清单,证明金瑞公司拖欠相应利息,构成违约。证据7、其他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金瑞公司涉及其他诉讼被查封财产。证据8、股东会决议,证明金瑞公司的借款(担保)经过内部机关审议通过。证据9、企业情况表,证明金瑞公司的股东身份。证据10、(2013)闽安证内字第488、489号之公证书,证明相关合同业经公证。证据11、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13年7月20日,金瑞公司共拖欠利息649.690674万元。金瑞公司质证认为,对浦发福州分行证据1-5、7-10无异议。对证据6、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经金瑞公司确认,是浦发福州分行单方计算,利息金额如果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就没有异议。金瑞公司在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金瑞公司对浦发福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5、7-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瑞公司对浦发福州分行提供的证据6、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7日,浦发福州分行与金瑞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302210000042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约定:浦发福州分行为金瑞公司提供贷款金额38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三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第十四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第1款“违约事件”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11)借款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其重大资产被扣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措施,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强制措施导致对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12)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第2款“违约处理”约定“当前款所列违约情形之一或数项发生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所欠利息予以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追索。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2013年2月27日,浦发福州分行与金瑞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3022100000420-补1《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金瑞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贷款专用账户,用于核算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申请的贷款资金发放与贷款资金支付。2013年4月11日,浦发福州分行与金瑞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3022100000420-补2《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BC2013022100000420号《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的贷款利率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6.4%计算。2013年2月27日,浦发福州分行与金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2013022100000420的《抵押合同》,约定金瑞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35352.77平方米,权证编号为安政国用(2011)第号]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BC201302210000042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担保主债权为浦发福州分行向金瑞公司提供的38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抵押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3年4月12日,浦发福州分行与金瑞公司到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福安市他项(2013)第号。2013年4月12日,浦发福州分行根据金瑞公司的提款申请,向金瑞公司发放了28810万元的贷款;2013年5月6日,浦发福州分行再次根据金瑞公司的提款申请,向金瑞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的贷款。截止2013年7月20日,浦发福州分行累计向金瑞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32810万元,金瑞公司共拖欠利息649.690674万元。
本院认为,浦发福州分行与金瑞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及两份《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浦发福州分行已依约向金瑞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2810万元。而金瑞公司拖欠浦发福州分行利息未还,且涉及多起其他民事诉讼,讼争抵押物被其他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违反了讼争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的有关约定。浦发福州分行诉请讼争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要求金瑞公司归还贷款328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瑞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浦发福州分行要求对讼争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8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为649.690674万元,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被告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地块[面积35352.77平方米,权证编号为安政国用(2011)第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605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忠
代理
审判员 詹强华
代理
审判员 朱宏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振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