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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455号

王学明与石海新、王玉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学明,石海新,王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455号原告王学明,男,1985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女,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石海新,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玉辉,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地址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王爱平。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女,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特别代理)。

原告王学明与被告石海新、被告王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明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石海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明诉称,2013年5月6日10时15分许,被告石海新驾驶冀B×××××号大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沙河桥南桥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志强驾驶的冀BR911**、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石海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石海新驾驶的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玉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164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海新辩称,我没意见,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辩称,在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损过高,我公司认可46410元,否则超载应免赔10%的责任,评估费、停车费及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承担,拆解费在公估报告书中已包含计算,是重复请求不应支持,施救费的票据开具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如无施救单位的合理说明,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0时15分许,被告石海新驾驶冀B×××××号大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沙河桥南桥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志强驾驶的冀BR911**、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海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强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16日冀BR911**、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100134元,评估费3004元。因该车在事故时受损,原告王学明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及停车费318元。另查明,孙志强驾驶的冀BR911**、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王学明;被告石海新驾驶冀B×××××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玉辉,被告王玉辉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石海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王学明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石海新驾驶冀B×××××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玉辉,被告王玉辉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拆解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王学明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00134元,评估费3004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318元,共计10645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辩称评估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评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停车费属于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所收取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及停车费等项损失合计10645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负担1201.5元,由原告王学明负担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尹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学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