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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刑终字第171号

李海波、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波,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171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海波,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丹峰,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波犯抢劫罪、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邯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海波、沈某某及李海波辩护人张丹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海波、沈某某等人在邯郸县南堡乡宋张策村的租住处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2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沈某某以到邯郸游玩为由将网上认识的被害人迭某某骗至邯郸县南堡乡宋张策村的传销地点内,将迭某某的黑色诺基亚E66手机骗走防止其与外界联系。随后,被告人李海波安排雷日辉、邵传军、周开富(三人情况不详)等人对迭某某进行看管,强迫迭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李海波等人对迭某某进行殴打和威胁。迭某某在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迫于李海波的威胁,被迫谎称其生病让家里汇到银行卡上2000元钱,后又将其随身携带的1700元现金和银行卡及密码交给李海波,李海波从该银行卡中提取1900元现金,并将该3600元交与传销人员上线章婵(情况不详)作为迭某某购买传销产品的费用。2012年10月19日,迭某某在该传销地点被邯郸县公安局南堡派出所巡逻民警解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迭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海波、沈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银行卡内被取款1900元的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身上伤痕照片,邯郸县公安局南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人的抓获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邯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波、沈某某伙同他人以传销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波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虽对被害人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相要挟,实施了强行将被害人财物拿走的行为,但被告人李海波在主观上并非将被害人财物占为己有,而是以被害人的名义交给传销组织的上线,其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和目的是为传销组织和其本人非法获利,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因此,被告人李海波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波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李海波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沈某某伙同其人将被害人骗至非法传销地点后交给传销组织的其他成员,并未对被害人实施看管,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海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波犯非法拘禁罪定性错误,应认定抢劫罪为由,提起抗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海波、沈某某等人在邯郸县南堡乡宋张策村的租住处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2年9月30日晚,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以到邯郸游玩为由将网上认识的被害人迭某某骗至邯郸县南堡乡宋张策村的传销地点内,将迭某某的黑色诺基亚E66手机骗走防止其与外界联系。随后,原审被告人李海波安排雷日辉、邵传军、周开富(三人情况不详)等人对迭某某进行看管,强迫迭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李海波等人对迭某某进行殴打和威胁。迭某某在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迫于李海波的威胁,被迫谎称其生病让家里汇到银行卡上2000元钱,后又将其随身携带的1700元现金和银行卡及密码交给李海波,李海波从该银行卡中提取1900元现金,并将该3600元交与传销人员上线章婵(情况不详)作为迭某某购买传销产品的费用。2012年10月19日,迭某某在该传销地点被邯郸县公安局南堡派出所巡逻民警解救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迭某某陈述,2012年9月30日20时许,网友沈某某以游玩为由约其到达邯郸。沈婷、雷日辉、沙英在邯郸火车站接上其后乘出租车到邯郸县南堡乡宋张策村中的一个租房内。第二天,这里的人给其讲述传销知识时其才明白进了传销组织。之后,李海波安排雷日辉、邵传军、周开富对其进行看管,严格控制其活动,不能出传销地点的院子,并将其的黑色诺基亚E66手机拿走。当其对同屋的人说想要回家后,李海波和雷日辉等人将其拖到客厅,李海波朝其肚子和背上殴打,并威胁其说不要走,在这好好工作。过了几天,李海波威胁让其以生病为由给家里要钱,家里便汇到其卡上2000元钱。随后,李海波强行从其身上拿走1700元现金和银行卡,并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李海波又从该银行卡中取走1900元钱。随后,李海波通过雷日辉将该3600元钱给其,让其将该款交给章婵作为买传销产品的钱。2012年10月19日,公安民警在该传销窝点将其解救,在传销窝点寝室内李海波将其的手机归还。2、证人宋某某证明,2012年9月份,其将位于邯郸县南堡乡宋张策村内的一套独户小院租给一个甘肃姓李的男子,具体租房子干什么其不清楚。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县南堡乡宋张策村宋某某家。4、被害人迭某某对被告人李海波、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李海波、沈婷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李海波、沈婷对在邯郸县南堡乡宋张策村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以及李海波对所取被害人银行卡内1900元现金地点的辨认照片。7、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银行卡内被取款1900元的记录证明。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迭某某身上伤痕照片。9、邯郸县公安局南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2年10月19日,该所民警在邯郸县南堡乡宋张策村清理传销人员时,接到被害人迭某某报警称其被网友骗至该村一民房内被传销人员殴打并控制,该所民警遂将迭某某解救。10、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其在邯郸县从事传销活动,以发展下线提升业绩,并且能够挣到钱。2012年9月30日晚,其以到邯郸游玩为由将被害人迭某某骗到邯郸,其和雷日辉、沙英到火车站接上迭某某将其带到邯郸县南堡乡宋张策村的传销地点后,将迭某某的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拿走,防止其报警和与外界联系,并将迭某某交给寝室长李海波,由李海波安排人看管迭某某,控制其人身自由,并讲授传销课程。过了几天,其在该传销地点见到迭某某后见其不对劲,其便问雷日辉迭某某的情况。雷日辉说迭某某和他们发生点冲突,他们将迭某某教训了一顿。之后,其在该传销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11、被告人李海波供述,其于2012年7月份到邯郸县南堡乡宋张策村从事传销活动,是传销组织里的寝室长。2012年9月30日晚,沈某某将被害人迭某某带到他们在邯郸县南堡乡宋张策村的传销地点。第二天早上,其告诉迭某某是被沈婷骗到这里搞网络营销、直销。随后,其安排雷日辉给迭某某上课,并且将迭某某的手机收起来,不让迭某某随便打电话,迭某某的其他活动也被他们限制及监视。后来,其听说迭某某和传销人员发生冲突,其便在寝室内朝迭某某的胸口、后背及喉咙处殴打,并警告迭某某不要再冲动和发生冲突。之后,其让迭某某谎称生病让家里往银行卡上汇了2000元,随后其从迭某某的银行卡里取出1900元钱给了其的领导章婵,作为迭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产品的费用。之后,其告诉迭某某已从银行卡里取了1900元钱,买产品还需要迭某某身上的1700元现金,之后其便走了。直到2012年10月19日下午,公安民警到他们寝室将其带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海波犯非法拘禁罪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维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沈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海波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海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发回邯郸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民

审判员  李晓萍

审判员  闫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红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