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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501号

朱桂英与张国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桂英,张国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朱桂英,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国良,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兴隆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朱桂英与被告张国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英,被告天安保险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国良驾驶冀HKP0**号小型轿车载乘徐静阳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葛剑海鲜大排档门口路段处时,与佟世超停放的冀BUM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撞的冀BUM8**小型轿车又与温国仓停放的冀BYW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佟世超无责任。冀HKP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2806元、公估费1584元、停车拖运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拆检费7500元。

被告天安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国良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姓名为“刘向宇”,出险时保险单并未过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真实性及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完毕。因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国良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冀BUM8**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朱桂英。冀HKP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国良(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国良驾驶冀HKP0**号小型轿车载乘徐静阳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葛剑海鲜大排档门口路段处时,与佟世超停放的冀BUM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撞的冀BUM8**小型轿车又与温国仓停放的冀BYW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被告张国良父亲张秀军、母亲徐桂苹认可已收到天安保险承德支公司赔付的2000元。原告朱桂英、被告天安保险承德支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被告张国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佟世超、温国仓、徐静阳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承德支公司没有异议。2、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52806元。3、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1584元。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公估报告没有异议,对公估费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遵化市鑫源汽车修理厂收据1张,内容为:拖车费,金额800元。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收据1张,内容为:停车清障,金额700元。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另被告天安保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拆检费提出异议,辩称:该两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天安保险承德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1份,记载被保险人为刘向宇、赔偿金额2000元,收款人刘向宇今已收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上述赔案的全部赔款,并确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案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收款日期:2013年6月26日。2、电子转账回单1份,记载:收款人刘向宇,金额2000元,记账日期2013年6月14日。经质证,原告朱桂英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有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拖运费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原告因受伤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拆检费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52806元、公估费1584元,合计54390元。被告天安保险承德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已将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打入被保险人刘向宇账户,被告张国良父母亦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故被告张国良应在交强险内首先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朱桂英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张国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桂英各项经济损失54390元。

二、驳回原告朱桂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张国良负担580元,由原告朱桂英负担13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建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毓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