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陆云通。委托代理人高飞,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富荣。被告阳江市豪升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奕兴。被告广东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富荣。被告谢伟木。
原告陆云通与被告陆富荣、阳江市豪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升公司)、广东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谢伟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云通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富荣、豪升公司、和兴公司、谢伟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陆富荣、豪升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1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1575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如逾期还款的,则构成违约,利息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以及按借款总额的30%计付违约罚金。因此前两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所借的123000元款项中尚欠57500元未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另行转账汇款100000元给被告,两项合共157500元。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另,为能保障原告的权益,经敦促,被告和兴公司、谢伟木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承诺书》,共同承诺对被告陆富荣向原告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但四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500元、利息71442元及违约罚金47250元。此外,涉案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人的承诺书均明确约定,因履行借款合同、担保责任产生的任何争议,均由原告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四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陆富荣、豪升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7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罚金47250元;2、被告和兴公司、谢伟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罚金47250元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3份,复印件)、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份,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发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各1份,原件)、借款合同、收条(各1份,传真件)、广东煌龙贸易有限公司(原称佛山市南海区煌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龙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原件)及其企业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豪升公司、陆富荣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23000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陆富荣、豪升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7500元,次日煌龙公司受原告陆云通委托代为向被告豪升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帐支付借款100000元,另外57500元借款是将被告豪升公司、陆富荣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所借123000元中尚未还清的57500元纳入计算;原告是煌龙公司的总经理。3、承诺书(2份,原件),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和兴公司、谢伟木承诺对被告陆富荣向原告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1-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被告陆富荣签名、豪升公司盖章向原告陆云通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内容如下:“我陆富荣:今借到陆云通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元整(¥123000.00元),此款在6月30日前一次归还。如果在下月10日前归还,不计利息。此借条传真件和原件同等有效”。2011年8月18日,原告陆云通(出借方、甲方)和被告陆富荣、豪升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1575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如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均构成违约,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甲方,以及应按照借款总金额的30%作罚金给甲方;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乙方有权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文本和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次日,煌龙公司受原告陆云通的委托,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为110AAAAAAAA941)代为向被告豪升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为554AAAAAAAA722)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合同中的57500元借款是将被告豪升公司、陆富荣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所借123000元中尚未还清的57500元纳入计算。2013年4月28日,被告和兴公司、谢伟木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均自愿为被告陆富荣向原告陆云通所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包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担保期限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并约定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如何一方同意直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四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另查,原告陆云通是煌龙公司的总经理。被告陆富荣是被告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富荣、豪升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陆富荣、豪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富荣、豪升公司逾期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请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
原告与被告陆富荣签订的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违约时,须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贷款人,以及应按照借款总金额的30%作罚金给贷款人;因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少于一年,原告现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富荣应向原告支付157500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和兴公司、谢伟木为被告陆富荣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陆富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富荣、阳江市豪升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云通偿还借款本金157500元。
二、被告陆富荣、阳江市豪升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云通支付上述借款本金157500元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广东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谢伟木应对被告陆富荣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陆云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4734.13元(原告已预交5442.88元),由被告陆富荣、阳江市豪升家具有限公司、广东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谢伟木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442.8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春燕
代理
审判员 梁惠妍
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