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刘荣军,男,汉族,居民。被告王义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廉坡,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荣军与被告王义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军、被告王义成及委托代理人廉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到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小埠村帮人砍树,被告听闻后赶到,要求原告返还为其修理的锯,原告亦要求被告先返还欠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其昏迷住院,花费医疗费15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义成答辩,因原告为被告修理油锯,至今未能返还,引发纠纷,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其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荣军和被告王义成曾因伐树产生矛盾。2013年5月12日15时许,原告在费城街道办事处下小埠村伐树时,被告王义成等人找到原告索要被告在原告处的锯,原告要求被告先偿付欠款再还原告的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用手殴打原告的脸部,致原告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后原告因被被告致伤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被告作出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因经济损失赔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伤后在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45.46元,误工费533元(44.44元×12天),护理费533元(44.44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8元×12天),鉴定费400元,共计4507.44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费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全部材料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荣军与被告王义成相互因费用结算产生矛盾。相互在解决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脸部等受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索要锯及结算费用产生矛盾,对纠纷的发生,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50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4507.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荣军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507.44元,由被告王义成赔偿405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
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狄烨华
审 判 员 张秀罡
人民陪审员 藏 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金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