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赵某某。被告肥乡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红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肥乡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袁丽静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柴丽飞、
代理
审判员贾志冰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朱俊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肥乡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月31日23时许,在曲周县城南开街中石油第83号加油站前,许作周驾驶的冀D×××××号轿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主车、冀D×××××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曲公交认字(2013)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作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爱香、张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0584.52元、误工费1524.2元、护理费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221元共计39102.72元。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主车、冀D×××××挂车在民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肥乡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编号为曲公交认字(2013)第02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张某某无责任。2、曲周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所受伤害情况,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及原告张某某所需康复时间。3、病人费用清单2份、曲周县医院收费收据2张、曲周县医院门诊票据2张、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开销,合计30584.52元。4、交通费单据55张,金额1221元。5、民安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冀D×××××主车、冀D×××××挂车在民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6、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身份。被告赵某某、被告肥乡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民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某和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同时我公司保留对不合理费用拒绝赔偿的权利。另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合同之诉,鉴于商业保险是投保人与我公司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被保险人可在先行赔付后,到我公司进行协商解决。同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书效力有异议,首先原告张某某的主治医师是冯运祥,住院医师是杨庆民,但诊断证明上只有杨庆民签字,无主治医师签字,同时对诊断证明上注明的出院后继续休息一年有异议,出院后休息时间应作专门鉴定,不应以医嘱为准;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曲周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明该两个门诊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另曲周县医院门诊收据上张某某与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上张振蛟名字不一致,不予认可。对病人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对医保之外用药不予赔偿。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上说明应继续应用营养脑细胞药物六个月,但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购买相关营养品正规票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交通费有异议,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月31日23时许,在曲周县城南开街中石油第83号加油站前,许作周驾驶的冀D×××××号轿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主车、冀D×××××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曲公交认字(2013)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作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爱香、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到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主车、冀D×××××挂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冀D×××××主车商业险金额为500000元,冀D×××××挂车商业险金额为50000元。冀D×××××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冀D×××××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冀D×××××号轿车上的乘坐人,在许作周驾驶的冀D×××××号轿车与赵某某驾驶的冀D×××××主车、冀D×××××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民安财险公司认为张某某的主治医师是冯运祥,住院医师是杨庆民,但诊断证明上只有杨庆民签字,无主治医师签字,对诊断证明效力存有异议。经本院调查,张某某住院医师杨庆民称:“从医学角度上根据张某某病情,恢复较慢,轴索损伤完全恢复需要较长时间,具体需要多长时间,需要病人复查后确定,不以当时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原被告双方经对上述证言进行质证,原告未能提供复查报告,亦未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纳。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对证据3曲周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明该两个门诊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另曲周县医院门诊收据上张某某与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上张振蛟名字不一致,应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但曲周县医院病历中关于入院时情况明确记载患者曾到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原告张某某在该两个门诊的治疗事实可以确定,关于两个门诊收据上名字不一致,显系医院登记错误,不能因医院工作失误否认原告张某某开支医疗费用的事实,因此该两个门诊收据应予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主车、冀D×××××挂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民安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由商业险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二被告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民安财险公司认为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合同之诉,商业保险是投保人与其公司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被保险人可在先行赔付后,到其公司进行协商解决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与另案原告张爱香二人伤害,应按比例确定各自赔偿标准。原告张某某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2天=2100元;营养费为50元/天×42天=2100元;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为30512.52元+2100元+2100元=34712.52元,同起事故受伤的张爱香医疗费用为19029.39,均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比例分配。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交强险范围内应分配比例为34712.52÷(34712.52+19029.39)×100%=64.6%,医疗费用交强险限额内所获赔偿数额应为10000元×2×64.6%=12920元。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其乘坐的许作周驾驶的冀D×××××号轿车的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许作周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故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部分所获赔偿应为(34712.52元-12920元)×30%=6537.76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标准计算为13564元÷365天×42天=1560.72元。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车票中部分为连号,且没有提供具体人数和次数,考虑到原告张某某发生事故后往返支出的事实,可酌情认定交通费用700元。原告张某某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时间为90日,颅脑损伤后功能性障碍误工时间根据临床治疗情况为准,综合诊断证明、病历及关于张某某治疗情况的证人证言,张某某误工时间认定为6个月为宜。因原告张某某系农民,误工费可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标准计算为13564元÷365天×(30天×6)=6689.1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840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92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949.8元。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537.76元。
四、被告赵某某、肥乡畅通运输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丽静
代理
审判员 柴丽飞
代理
审判员 贾志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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