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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16号

宋文国与初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文国,初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宋文国,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代理人:夏妮妮、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初明,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宋文国诉被告初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庆玖、被告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文国诉称:2012年8月6日6时10分,被告无证驾驶鲁F×××××号手扶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莒格庄镇杨家夼村北转弯处时,将乘坐于其车斗内的原告甩出,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15915元、护理费9366元、误工费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30894.5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836.40元。

被告初明辩称:我们都在村北干活,出事那天原告乘坐我的车去干活,结果发生了事故。我现在没有能力,挣了钱慢慢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6时10分许,被告初明无证驾驶鲁F204**号手扶拖拉机搭载原告宋文国到工地干活。当手扶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莒格庄镇杨家夼村北转弯时,乘坐在其车斗内的原告宋文国坠地受伤。原告先后两次在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共花医疗费115915.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宋丽和宋燕护理,宋丽和宋燕系城镇居民。2012年10月12日,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烟公牟交认字(2012)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初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文国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被告初明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4月16日,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治时间和护理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伤后2人护理45天,1人护理60天。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进行了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遗留“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94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915元、误工费9058元(350天X25.88元)、护理费10584元(70.56元X45天X2人+70.56元X60天)、残疾赔偿金36839.40元(9446X30%X13年)、鉴定费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X20元),合计177836.4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人宋燕和宋丽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初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初明虽对此提出异议,但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好意同乘人,应当知道被告初明无驾驶证和手扶拖拉机禁止载人的规定,仍自甘冒险乘坐被告初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因此原告对自身受到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115915.58元、误工费9058元(350天X25.88元)、护理费10584元(70.56元X45天X2人+70.56元X60天)、残疾赔偿金36839.4元(9446X30%X13年)、鉴定费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X20元),合计177836.9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48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初明赔偿原告宋文国经济损失124485.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东

代理

审判员  孔凡铭

代理

审判员  孙立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