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商初字第52号
原告:祝元作。
委托代理人:唐志农。
被告:任春。
原告祝元作与被告任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后由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任春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元作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元作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因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绍兴市东街支行贷款20万元未按期归还由原告和另一担保人代为还清。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5.1万元,并立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2011年9月15日前付1万元,在2011年12月底付1.5万元,在2012年6月前付1.8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8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万元,其余本息未还,现原告只得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利息计人民币4.1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欠款承诺归还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9万元,后陆续支付1.8万元,尚欠4.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因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的本息,2011年9月3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约定关于被告欠原告5.9万元,已付1.6万元,尚欠4.3万元,在2011年9月15日前付1万元,余款3.3万元,在2011年12月底付1.5万元,余款1.8万元,在2012年6月前付清。2012年12月底再支付该借款利息8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其余本息未归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了贷款,由原告祝元作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佐证。该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祝元作要求被告任春偿还债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原告祝元作要求被告任春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也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欠款承诺归还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利息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春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因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春应偿还原告祝元作债务人民币本息合计4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祝元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任春负担,被告任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业
审 判 员 鲁国强
代理
审判员 王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