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2013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屠某乙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柳赞镇蚕沙口村妈祖庙西侧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导致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马某某用白色瓷质酒瓶将被害人屠某乙头部砸伤。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屠洪硕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屠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屠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经取得谅解的事实;受案登记表、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宗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