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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439号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中泉、张中亭、张子来、张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中泉,张中亭,张子来,张玉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39号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士伟,男,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平信用社职工。被告张中泉,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中亭,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子来,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玉良,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高唐农信联社)与被告张中泉、张中亭、张子来、张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张玉良所有的位于高唐县清平林场西北部的楼房一栋。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士伟、被告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泉、张中亭、张子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唐农信联社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张中泉在该联社清平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19日到期,借款月利率12.0266‰。被告张中泉、张中亭、张子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玉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中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超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被告张中亭、张子来、张玉良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玉良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均属实。现在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一时不能偿还,打算一个月之内还上贷款。被告张中泉、张中亭、张子来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高唐农信联社清平信用社(以下简称清平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子来、张中泉、张中亭签订了(清平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SH04-2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用途为“养鸭”,被告张中泉授信额度为50000元、张中亭授信额度为6000元,被告张子来授信额度为70000元。借款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借款期限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张玉良与清平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玉良自愿为原告与其他三被告在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3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清平信用社于2012年4月24日依约向借款人张中泉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到期,借款月利率12.0266‰。张中泉在借款借据上签章并摁手印予以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玉良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0日,本金未偿还,故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中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以月利率12.0266‰计算,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算);被告张中亭、被告张子来、被告张玉良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清平信用社是高唐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唐农信联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清平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SH04-2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中泉与被告张中亭、被告张子来组成联保小组在清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授信金额为被告张中泉50000元、被告张中亭60000元、被告张子来7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利率、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编号为017125530,证明张中泉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50000元整,并且将该款转入张中泉在清平信用社开立的账号622319150767××××中。证据三,清平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SH04-2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玉良为被告张中亭、张中泉、张子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证据对保证数额、保证期间、担保范围、保证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张玉良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证据四,书面证明1份,证明清平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玉良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中泉、张中亭、张子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高唐农信联社与被告张中泉、张中亭、张子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高唐农信联社与被告张玉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的与原告诉讼请求有关的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以上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了借款,被告张玉良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后,借款人张中泉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返还借款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中泉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中亭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以月利率12.0266‰计算,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子来、张中亭、张玉良均为被告张中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且张中泉的债务最高余额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根据两份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的承担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的准确含义应为自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子来、张中亭、张玉良对被告张中泉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子来、被告张中亭、被告张玉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中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中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12.0266‰计算;自2013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0266‰加收50%(即18.0399‰)计算;

二、被告张中亭、张子来、张玉良对上述过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中亭、张子来、张玉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中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张中泉负担,被告张中亭、张子来、张玉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山

审判员  朱大可

审判员  李艳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