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131号
原告: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朱凯黎。
委托代理人:沈雪军。
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建波。
被告:海盐中松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建华。
被告:海盐展程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孙钦。
被告:海盐东本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金彪。
被告:海盐永兆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光华。
被告:肖建波。
被告:林惠云。
被告:叶建华。
被告:肖小燕。
被告:叶得财。
被告:肖孙钦。
被告:徐成增。
被告:肖金彪。
被告:许丽蕊。
被告:许光华。
被告:龙志枚。原告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诉十六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海盐中松钢铁有限公司、海盐展程钢铁有限公司、海盐东本钢铁有限公司、海盐永兆物资有限公司、肖建波、林惠云、叶建华、肖小燕、叶得财、肖孙钦、徐成增、肖金彪、许丽蕊、许光华、龙志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建良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东月、
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雪军、被告海盐展程钢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肖孙钦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十四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海盐中松钢铁有限公司、海盐东本钢铁有限公司、海盐永兆物资有限公司、肖建波、林惠云、叶建华、肖小燕、叶得财、徐成增、肖金彪、许丽蕊、许光华、龙志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十六被告签订《联合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及其股东拟向嘉兴银行申请贷款,该贷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由十六名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所指贷款为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间向嘉兴银行贷取的最高限额各为300万元的贷款或申请开具的承兑汇票担保。在上述期限、最高额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原告代偿后,主债务人应按代偿金额支付每月2%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十六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即原告代偿款)、担保服务费、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违约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原告取得追偿权(即追偿)之日起算。各被告均为独立的责任主体,对所担保债务不分份额,负有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1年11月18日,第一被告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嘉兴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6日,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嘉兴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第一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第一被告依据其与嘉兴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1年11月18日向嘉兴银行提取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后,第一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嘉兴银行遂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29日为第一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073923.21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项3073923.21元,支付原告利息307392.32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3年4月29日,并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15000元;3、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盐展程钢铁有限公司、肖孙钦一并答辩称,贷款金额确实是300万元,但被告已有120万元的保证金交给了原告,实际代偿本金应该是180万元。从2009年开始贷款,之后续贷,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到2011年11月到期时,已经不能偿还。由答辩人向原告在上海的公司借了300万元代偿进去。这笔借款由答辩人帮助还给原告在上海的公司。在2011年11月,原告在知道由答辩人代偿的情况下,又继续给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放贷,答辩人已经在2011年11月尽到了担保责任,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了。在庭审后,答辩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要求法院以原告实际为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代偿的金额为180万元并驳回代偿金额每月2分利息的主张,并判定答辩人与被告海盐展程钢铁有限公司及股东徐成增作为联保合同的一组无需再次承担本次联保责任。其余的十四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海盐中松钢铁有限公司、海盐东本钢铁有限公司、海盐永兆物资有限公司、肖建波、林惠云、叶建华、肖小燕、叶得财、徐成增、肖金彪、许丽蕊、许光华、龙志枚均未作答辩。原告与到庭的二被告海盐展程钢铁有限公司、肖孙钦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联合反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包括十六被告在内的五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等签订《联合反担保合同》,约定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五家公司组成联合担保小组,由该五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配偶、股东,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融资而使原告承担的责任进行反担保;原告为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间向嘉兴银行贷取的最高限额各为300万元的贷款或申请开具的承兑汇票担保。
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8日,第一被告与嘉兴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嘉兴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6日。
三、《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嘉兴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四、代偿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各三份,用以证明因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因嘉兴银行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29日为第一被告代偿借款合计本息3073923.21元。
五、《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15000元。被告海盐展程钢铁有限公司、肖孙钦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有120万元的保证金交给了原告,实际代偿本金应该是180万元。被告海盐展程钢铁有限公司、肖孙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后提交了银行电汇凭证二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银行收回借款、利息凭证一份以及肖建波出具的证明函一份,因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双方质证。其余的十四被告未到庭质证,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联合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嘉兴银行依约向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而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3073923.2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偿证明和收贷收息凭证予以证实,在原告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在原告代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后,应依约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经本院审核,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其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5000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经本院审核数额合理,亦应予支持。被告海盐中松钢铁有限公司、海盐展程钢铁有限公司、海盐东本钢铁有限公司、海盐永兆物资有限公司、肖建波、林惠云、叶建华、肖小燕、叶得财、肖孙钦、徐成增、肖金彪、许丽蕊、许光华、龙志枚作为《联合反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盐中松钢铁有限公司、海盐展程钢铁有限公司、海盐东本钢铁有限公司、海盐永兆物资有限公司、肖建波、林惠云、叶建华、肖小燕、叶得财、肖孙钦、徐成增、肖金彪、许丽蕊、许光华、龙志枚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关于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二次通过银行汇入海盐凯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共计90万元,以及苏州市某商行通过网银汇入海盐凯华钢贸城有限公司的电子回单用途一栏中注明为往来款的30万元,被告海盐展程钢铁有限公司、肖孙钦以此提出是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120万元的意见,
本院认为,海盐凯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海盐凯华钢贸城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三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各自为独立的法人,即使三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也不影响各自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另外,苏州市某商行与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也是二个不同的主体,而且被告海盐展程钢铁有限公司、肖孙钦称上述保证金是应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打入指定帐户的,其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海盐展程钢铁有限公司、肖孙钦提出原告为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代偿金额应为180万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肖孙钦为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8日归还了嘉兴银行300万元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肖孙钦替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与本案原告为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的代偿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同,被告肖孙钦以此抗辩无需再次承担联保责任的意见,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海盐中松钢铁有限公司、海盐东本钢铁有限公司、海盐永兆物资有限公司、肖建波、林惠云、叶建华、肖小燕、叶得财、徐成增、肖金彪、许丽蕊、许光华、龙志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盐凯银担保有限公司已为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垫付的代偿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073923.21元,支付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07392.32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9日止,并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合计3496315.53元;
二、被告海盐中松钢铁有限公司、海盐展程钢铁有限公司、海盐东本钢铁有限公司、海盐永兆物资有限公司、肖建波、林惠云、叶建华、肖小燕、叶得财、肖孙钦、徐成增、肖金彪、许丽蕊、许光华、龙志枚对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盐中松钢铁有限公司、海盐展程钢铁有限公司、海盐东本钢铁有限公司、海盐永兆物资有限公司、肖建波、林惠云、叶建华、肖小燕、叶得财、肖孙钦、徐成增、肖金彪、许丽蕊、许光华、龙志枚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盐中正钢铁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347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771元,由十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建良
代理
审判员 王东月
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