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满昌莲,女,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被告:李波,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闵庆龙,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被告:邱洪梅,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原告满昌莲与被告李波、闵庆龙、邱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昌莲和被告邱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闵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昌莲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李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闵庆龙、邱洪梅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洪梅辩称,该笔借款我是介绍人,担保属实。被告李波、闵庆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李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写下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闵庆龙、邱洪梅担保,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还清所有借款债务为止。2012年4月28日始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付。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满昌莲与被告李波、闵庆龙、邱洪梅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波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并未超出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亦应支持。
原告与被告闵庆龙、邱洪梅的保证合同因没有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闵庆龙、邱洪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自认于2012年4月28日始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应从此时起算,因原告与保证人约定至还清所有借款债务为止。保证期间依法应从2012年4月28日起算两年。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闵庆龙、邱洪梅主张权利,因此上述二被告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闵庆龙、邱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闵庆龙、邱洪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波追偿。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其相对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偿还原告满昌莲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李波支付给原告满昌莲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闵庆龙、邱洪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闵庆龙、邱洪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波追偿。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李波、闵庆龙、邱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向森
审 判 员 李 彦
代理
审判员 于新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