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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033号

曾绍唐与孙广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曾绍唐,孙广义,张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曾绍唐,男,1950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广义,男,195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张昭,男,1985年7月27日,汉族,农民。

原告曾绍唐与被告孙广义、第三人张昭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绍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孙广义、第三人张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绍唐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玉田县林南仓东六村村民。1984年,原告与同村桑伯义等人合伙开办玉田县林南仓镇东六村宏华面粉厂。1987年7月18日,玉田县人民政府为该面粉厂颁发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冀玉政字00679号)。1988年11月21日,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该面粉厂颁发唐山市单位房产所有证(证号为玉集房字第××号)。1994年3月,该面粉厂经全体股东协商,其余股东退股,面粉厂归原告一人所有。1997年10月,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在面粉厂门外东侧盖东厢房两间,用于经营电气焊加工业务,租赁期限五年。2002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被告对该两间厢房不定期租赁,租金一年一交。2006年1月,原告与林南仓镇东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原告对该面粉厂所占用集体土地继续租赁,租赁期限至2026年1月止。2013年3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将所占用的土地退还原告时,原告竟称该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拒不退还,且将该地上两间东厢房出售给第三人张昭。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拆除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兴建的厢房两间、腾清房屋内物品、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不得干涉原告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宏华面粉厂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宏华面粉厂所属全部房屋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支付给其他股东每人19500元。原告系原宏华面粉厂房屋、设备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证据二、玉田县政府颁发给面粉厂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书一份,载明:“四至:东至道、南至耕地、西至东六村油厂、北至坑,东西宽27米,南北长47.3米,发证日期为1987年7月18日”。证明原告系原宏华面粉厂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证据三、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载明“发证机关为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发机关为玉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档案编号为玉集房字××号,发证日期为1988年11月21日”,证明原告系面粉厂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四、原告曾绍唐与玉田县林南仓镇东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协议按本人要求,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村老油房东废地所建面粉厂租给曾绍唐继续使用。特达成如下协议:

一、占地弓口四至以政府所发使用证为准。

二、租占年限为贰拾年,自2006年1月30日至2026年1月30日。

三、租占费用由每年上交400元,增加至每年上交800元,捌佰元。……甲方玉田县林南仓镇东六村村民委员会(盖章)陈亚森(签名)乙方曾绍唐2006年1月30日”。证明原告继续享有原宏华面粉厂土地使用权;证据五、玉田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九份(2003年、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证明原告自1994年3月至2005年12月,每年向林南仓镇东六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占地费400元,自2006年1月30日开始至今每年交纳800元;证据六、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一份,载明“协议经孙广义要求,用曾少(绍)堂(唐)面粉厂搞各(个)体手工业加工,双方并搭(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占用面粉厂门外东边盖东相(厢)房两间(其跨度与原面粉厂东厢房一样),并租期五年(自97年10月20号至2002年10月20号)。

二、乙方自搞烘炉和电气焊加工。

三、交款方式:每年向甲方交纳租占费壹仟元正一并在每年的10月20日前一次交清。……八、乙方租占期满时双方另议。

九、乙方在租占期间不准转包、出租。……甲方曾绍唐(签名)乙方孙文义(签名)”。证明被告租用原告面粉厂部分土地兴建厢房两间,从事电气焊加工,租赁期限为五年;证据七、照片3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已多次口头通知被告不再续租;于2013年3月4日,在诉争房屋处张贴书面通知书,要求被告两日内拆除房屋。

被告孙广义辩称,1997年10月20日开始,被告租用原告面粉厂部分土地兴建两间厢房,从事电气焊加工。2002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口头协议继续租用,约定每年10月20日前交纳租金1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交纳租赁费时原告未收,称其准备盖房,不再续租。2013年3月1日,被告提出将所建厢房以3万元价款卖予原告,但未能取得原告同意。同年3月2日,被告将房屋内所有设备腾清。同年3月3日,被告将房屋以18000元卖予第三人张昭。原告要求其将房屋内物品腾清,其早已腾清;原告要求将房屋拆除,但该房屋已卖给第三人张昭,其已经无权处置,故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广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张昭述称,面粉厂土地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不是原告,而是东六村委会,属于集体所有。2006年原告与时任村委会主任陈亚森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经由村委会班子同意,所签协议属于无效。另被告已将房屋以18000元卖予第三人,第三人系房屋所有权人。另第三人与东六村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该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也是第三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3年、2009年、2013年玉田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复制件)三份,证明该土地所有权人为东六村委会;证据二、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证据三、玉田县林南仓镇东六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昭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载明“租地协议书甲方林南仓镇东六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张昭本着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订立如下合同,履行双方义务条例如下:

一、甲方将位于东六村至郭家桥乡道路以西、孙文义所建房屋以北,遵玉宝公路路基以南的土地租给乙方使用。……甲方玉田县林南仓镇东六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乙方张昭2013年3月3日”。证明争议房产土地使用权村委会已承包给第三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玉田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卷宗中非农业生产用地登记表一份,载明:“林南仓镇东六村宏华面粉厂土地属于玉田县林南仓镇东六村村集体所有,占地1.92亩。四至为:东至道,西至东六村油厂,南至耕地,北至坑。该宗土地东西宽27米,南北长47.30米。该宗土地从1961年建本村油厂,经手人张世功、李贵元。1984年10月,转给本村面粉厂至今。经手人张凤海、桑伯义。”对原告曾绍唐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广义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另其中证据六,协议是时任党支部书记张华写的。对原告曾绍唐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张昭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另其中证据四协议无效,因为当时村民代表及村委会成员不知道这件事,这属于时任村主任个人行为,不属于集体行为;证据五中2013年收据上交纳的是2012年的承包费;证据六租赁协议中第八条内容“乙方租占期满时双方另议”该条款无效;对证据七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现在诉争房产内也没有第三人的物品。对第三人张昭提供的证据,原告曾绍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违反了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3月22日订立协议中的第九条“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准转包、出租”,若转让的仅仅是地上房产,在原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后,将该厢房拆除,转让是有效的;若转让房产包含土地使用权是违反原协议第九条的,转让是无效的;对证据三,协议标明所标土地与本案争议土地没有关系;合同是无效的,所出租的土地不属于东六村委会所有,因为公路路基两侧延伸大概是15米或30米国家征为国有,合同所说这个地方是国有的;假如合同所划的区域在原告土地本范围内,合同依然是无效的。对第三人张昭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广义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协议是内容无异议,但买卖的仅是房子、砖瓦、木头,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对证据三,不予质证。原告曾绍唐、被告孙广义、第三人张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玉田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卷宗中非农业生产用地登记表均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该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不是原告曾绍唐。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产厢房两间座落于玉田县林南仓镇东六村村东,东西方向长度为5米,南北方向长度为6.5米。房屋坐东朝西,北房山通行。房产东至东六村往郭家桥乡水泥路,西至原告东院墙,南至原告东厢房北房山,北至遵宝公路15/16米处。199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同年11月15日,被告在该宗土地处兴建该诉争房产,从事电气焊加工业务。被告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交纳租地费,2002年租期届满后,被告提出续租,双方口头协议,租金不变,仍于每年11月20日向原告交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原告称将在诉争房产处盖房,不再续租。2013年3月2日,被告将房产内所有物品腾清。同年3月3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以18000元卖给第三人张昭。同年3月4日,原告在所争议房产的大门上贴了一张书面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将房产内被告物品腾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书、照片等予以证实。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曾绍唐向本院提交的玉田县人民政府为玉田县林南仓宏华面粉厂颁发的证号为冀玉政字00679号的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结合被告每年均向玉田县林南仓镇东六村交纳占地费的收据,其主张该诉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本院应予认定。第三人张昭主张该诉争土地使用权人东六村村委会已租赁给第三人,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曾绍唐与玉田县林南仓镇东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法对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权,被告在原告租赁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租用土地兴建东厢房,在合同范围内其享有使用权。但租赁经营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是不定期租赁协议,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已书面通知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厢房两间的主张,本院应以予支持。被告孙广义在原告起诉前已将厢房内物品腾清,且第三人张昭在房产内亦无物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清房屋内物品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土地使用权在玉田县人民政府为面粉厂颁发证书后一直未作变更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不得干涉原告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及第三人阻碍原告行使权利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广义拆除其兴建的座落于原告曾绍唐所有的原面粉厂东北角东厢房两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曾绍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广义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孙广义给付原告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国锋

代理

审判员  高立新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玲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