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谢春芳,女,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被告赖虎成,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第三人方志荣,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勇,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春芳与被告赖虎成、第三人方志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苏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春芳及委托代理人胡奎、被告赖虎成、第三人方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春芳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赖虎成从第三人方志荣受让了株洲药检所内1栋102号房产,并且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40000元。2011年2月24日被告赖虎成与原告谢春芳达成株洲药检所内1栋102号房产买卖协议,价格为48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首付300000元,余款180000元在2011年年底前办理两证后一次性付清,过户费用由原告谢春芳承担。但时至今日,被告赖虎成仍未办理好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赖虎成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产权两证变更手续;2、判令第三人方志荣协助被告赖虎成办理房屋产权两证变更手续;3、被告赖虎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春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谢春芳、被告赖虎成、第三人方志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谢春芳、被告赖虎成、第三人方志荣的主体身份情况;2、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谢春芳以48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赖虎成房屋的事实;3、被告赖虎成与第三人方志荣的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第三人方志荣将自己所有的株洲药检所内1栋102号房产以2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赖虎成的事实;4、第三人方志荣出具的收条,拟证明第三人方志荣已收到被告赖虎成购房款240000元的事实;5、被告赖虎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赖虎成已收到原告谢春芳支付的房屋首付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赖虎成辩称,原告谢春芳起诉属实,因原告谢春芳当时购房价格相对现在偏低,希望原告谢春芳增加购房款。被告赖虎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方志荣辩称,第三人没有义务为原告谢春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诉争房屋系第三人单位房改房,且第三人现已购买了第二套房子,如要办理诉争房子的产权证,需先将该房上交单位,如果原、被告能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同意为原告谢春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方志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谢春芳所提交的1、2、3、4、5,被告赖虎成质证均无异议,第三人方志荣质证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2、5,与第三人方志荣无关;证据3中鉴证人陈佳凤的名字是后加上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诉争房屋两次买卖属实,故对原告谢春芳所提交的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谢春芳的陈述和被告赖虎成以及第三人方志荣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1日,第三人方志荣将其工作单位株洲药检所分配的位于单位院内的1栋102号房屋一套作价240000元卖给被告赖虎成,双方签有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时,该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协议履行中,被告赖虎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第三人方志荣至今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2月24日,被告赖虎成将该房转让给原告谢春芳,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480000元。首付300000元,余款180000元待株洲药检所办好房屋产权证后一次性付清;办理产权证费用由原告谢春芳自行承担。该合同履行中,原告谢春芳及时支付了被告赖虎成首付款300000元,并催促被告赖虎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办理。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纠纷。
原告谢春芳与被告赖虎成就株洲药检所院内的1栋102号房屋一套所签房屋转让协议,因本案涉及买卖中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进行转让,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两证变更手续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购买此房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原告可以另案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调解未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春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0元,减半收取8500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合计11420元,由原告谢春芳承担5710元,被告赖虎成承担5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李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