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杜义侠,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爱民,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文崇,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东光县永航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爱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杜义侠与被告吴爱民、郑文崇、东光县永航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东光县永航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崇经本院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爱民与郑文崇系夫妻关系,吴爱民一人投资设立东光县永航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2日被告吴爱民、郑文崇为了投资的公司经营找到原告,向原告方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如被告方逾期偿还借款,则每天承担0.5%的滞纳金,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借用原告款项后偿付利息至2013年2月1日,应于2013年5月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二被告逾期却未能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东光县永航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吴爱民一人投资设立,且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东光县永航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0.5%给付原告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违约滞纳金。
被告吴爱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公司经营占用资金,所以欠的时间较长。所借钱用于家庭生活及公司经营,借款时用楼房做了抵押,价值够还借款,公司不用承担责任。被告郑文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爱民与郑文崇系夫妻关系,吴爱民一人投资设立东光县永航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2日被告吴爱民、郑文崇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经营织布厂,向原告方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如被告方逾期偿还借款,则每天承担0.5%的滞纳金。二被告用坐落在原织布厂5号楼3单元202室的房屋作为还款保证,并约定未按期偿还全部债务,将上述房屋抵顶给原告,产生的过户费用及全部相关税、费等被告全部承担。二被告借用原告款项后偿付利息至2013年2月1日,计36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以上事实,由双方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吴爱民、郑文崇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二被告与东光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被告吴爱民个人书写的借条一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份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杜义侠与被告吴爱民、郑文崇签订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偿还借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0.5%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爱民、郑文崇偿还原告杜义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吴受民、郑文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