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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1453号

姚金刚与高春香、高洪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金刚,高春香,高洪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姚金刚,男,1955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春香,女,成年。被告高洪炎,男,成年。

原告姚金刚与被告高春香、高洪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香、高洪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金刚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至9月20日,二被告分16次租赁原告模板、卡钩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费46643元。5月31日、9月20日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000元。被告在此之前还另欠原告租赁费63342元,以上共计10398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039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由被告高春香为原告出具内容分别为“今欠姚金刚模板费叁万伍仟元整高春香2010年2月12号”、“今欠租费30942元2011年1.30日高春香”、“今欠姚金刚租费40400元2012年1月17号高春香”的欠条三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6342元的事实;2、钢模板租赁出库单17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开始从原告处租赁模板(角模)234块、钩子16100个;3月12日租赁钩子1800个;3月13日租赁模板18块;3月15日租赁模板6块;3月19日租赁模板292块、钩子300个;3月21日租赁模板150块;3月25日租赁模板30块;3月30日租赁模板150块;4月7日租赁模板210块、钩子900个;4月8日租赁模板120块、钩子600个;4月19日租赁模板10块;9月20日租赁模板162块,共计:模板1382块,钩子19700个的事实;3、钢模板租赁(出)库单(退回)13份,用于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建筑设备情况:2012年4月16日归还模板176块;4月17日归还模板65块;4月19日归还模板6块;4月20日归还模板37块;4月25日归还模板140块;8月15日归还模板267块;8月29日归还模板77块;9月3日归还模板46块,钩子292个;9月4日归还模板61块;11月24日归还模板108块;12月1日归还模板188块,钩子373个;12月3日归还模板155块;12月10日归还模板57块,归还钩子418个。模板全部退清,尚欠钩子18617个。被告高春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高洪炎辩称,我与高春香是夫妻。我们在原告姚金刚处租赁建筑设备,至今还欠原告租赁费。我们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价格:租赁模板及角模均为每天每块0.1元、钩子每天每个0.003元,丢失钩子每个按0.4元的价格进行补偿。程福友、闫俊明、明艳久均是我们的工人,他们曾到原告处拉过建筑设备,并出具了相关手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高春林的调查笔录:证明证人系被告高春香的弟弟,被告高春香、高洪炎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春香、高洪炎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部分由我经手,欠原告钩子18617个,未还的欠条是我出具的。丢失一个钩子按0.4元价格赔偿。租赁模板每天每块0.1元;2、证人白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由被告高洪炎经手在我这里租赁建筑设备。租赁角模与模板是一个价格,每天每块0.1元,钩子每天每个0.003元;3、在白某处调取高洪炎与白某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协议二份,证明高洪炎在白某处租赁模板及钩子,其价格:模板每天每块0.1元、钩子600个每天2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春香、高洪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原告姚金刚处租赁模板、钩子等建筑设备材料,于2010年2月12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1月17日分别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共欠原告租赁费106342元。自2012年1月13日开始被告又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租赁模板(角模)情况:1月13日234块、3月13日18块、3月15日6块、3月19日292块、3月21日150块、3月25日30块、3月30日150块、4月7日210块、4月8日120块、4月19日10块、9月20日162块,共计1382块;租赁钩子情况:1月13日租赁钩子16100个、3月12日1800个、3月19日300个、4月7日900个、4月8日600个,共计19700个。被告归还原告建筑设备情况:其中归还模板(角模),2012年4月16日归还176块、4月17日65块、4月19日6块、4月20日37块、4月25日140块、8月15日267块、8月29日77块、9月3日46块、9月4日61块、11月24日108块、12月1日188块、12月3日155块、12月10日57块,计1383块,模板全部还清;归还钩子情况:2012年9月3日归还292个、12月1日373个、12月10日418个,计1083个,尚差18617个未还。租赁模板及角模每块每天0.1元,租赁钩子每个每天0.003元,丢失一个钩子按0.4元价格进行补偿。自2010年5月9日至2012年1月18日分9次共给付原告租赁费43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9月20日偿还租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9月20日租赁原告建筑设备费用数额:关于租赁模板的费用: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归还原告模板176块(即2012年1月13日租赁的176块),租赁费为1654元(176块×94天×0.1元);4月17日归还模板65块(其中包括2012年1月13日租赁模板58块,3月13日租赁的7块),租赁费应为535.5元{511元(58块×95天×0.1元)+24.5元(7块×36天×0.1元)};4月19日归还模板6块(即为3月13日租赁的6块),租赁费应为22.8元(6块×38天×0.1元);4月20日归还模板37块(其中3月13日租赁的5块,3月15日租赁的6块,3月19日租赁的26块),租赁费应为127.5元{19.5元(5块×39天×0.1元)、22.2元(6块×37天×0.1元)、85.8元(26块×33天×0.1元)};4月25日归还140块(其中在3月19日租赁140块),租赁费应为532元(140块×38天×0.1元);8月15日归还模板267块(其中包括3月19日租赁126块、3月21日租赁141块),租赁费应为3149.1元{1499.4元(126块×119天×0.1元)、1649.7元(141块×117天×0.1元)};8月29日归还模板77块(其中包括3月21日租赁的9块、3月25日租赁的30块、3月30日租赁的38块),租赁费应为962.5元{117.9元(9块×131天×0.1元)、381元(30块×127天×0.1元)、463.6元(38块×122天×0.1元)};9月3日归还模板46块(即3月30日租赁46块),租赁费应为588.8元(46块×128天×0.1元);9月4日归还模板61块(即3月30日租赁的61块),租赁费应为786.9元(61块×129天×0.1元);11月24日归还模板108块(其中包括3月30日租赁的5块、4月7日租赁的103块),租赁费应为2499.3元{120元(5块×240天×0.1元)、2379.3元(103块×231天×0.1元)};12月1日归还模板188块(其中包括4月7日租赁的107块、4月8日租赁的81块),租赁费应为4466.3元{2546.6元(107块×238天×0.1元)、1919.7元(81块×237天×0.1元)};12月3日归还模板155块(其中包括4月8日租赁的39块、4月19日租赁的10块、9月20日租赁的106块),租赁费应为1993.5元{971.1元(39块×249天×0.1元)、238元(10块×238天×0.1元)、784.4元(106块×74天×0.1元)};12月10日归还模板57块(即9月20日租赁的56块,被告多归还模板1块),租赁费应为453.6元(56块×81天×0.1元)。以上租赁费共计17217元。关于租赁钩子的费用: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归还钩子292个(即于2012年1月13日租赁钩子292个),租赁费应为205元(292个×234天×0.003元);12月1日归还373个(即1月13日租赁的373个),租赁费应为361.4元(373个×323天×0.003元);12月10日归还钩子418个(即1月13日租赁的418个),租赁费应为416.3元(418个×332天×0.003元);丢失钩子18617个(其中1月13日租赁的15017个、3月12日租赁的1800个、3月19日租赁的300个、4月7日租赁的900元、4月8日租赁的600个),租赁费应为18953.1元{15903元(15017个×353天×0.003元)、1587.6元(1800个×294天×0.003元)、258.3元(300个×287天×0.003元)、723.6元(900个×268天×0.003元)、480.6元(600个×267天×0.003元)},以上共计19935.8元。综上,被告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租赁费共计37152.8元(17217元+19935.8元)。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期间丢失钩子18617个。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未支付租赁费,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继续从原告处租赁设备,亦未支付租赁费,还欠原告部分设备未还,致使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高洪炎对原告主张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材料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拖欠原告租赁费106342元,2012年1月13日再次租赁原告建设设备拖欠租赁费37152.8元。被告自2010年5月9日至2012年1月18日分9次共给付原告租赁费43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9月20日偿还租金6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94494.8元。被告在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期间,丢失钩子18617个,按每个0.4元的价格,被告应补偿原告材料费7446.8元(0.4元×18617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春香、高洪炎偿还原告姚金刚租金944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春香、高洪炎赔偿原告姚金刚建设设备损失费74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廉立伟

代理

审判员  王庆杰

代理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笪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