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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27号

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孟华忠、刘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孟华忠,刘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27号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艺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明军,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华忠,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洁,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与被告孟华忠、刘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周明军,被告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众公司诉称,2008年9月,被告孟华忠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花桥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买丰田轿车,车牌号为鄂A×××××,其配偶刘洁为共同还款人,所购车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贷款由原告融众公司在两被告拖欠招行花桥支行款项时直接替两被告向招行花桥支行偿付所有贷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融众公司为两被告向招行花桥支行代偿了应还的债务后,两被告在接到原告融众公司的追偿通知后应立即无条件支付:代偿的债务、逾期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每次200元的催告费。招行花桥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孟华忠、刘洁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融众公司向招行花桥支行垫付全部逾期款项。原告融众公司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3年3月20日为其垫付的欠款40684.76元、违约金18468.17元、催告费1800元,共计60952.9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孟华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洁辩称其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系被告孟华忠贷款。原告融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据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证据三、垫付证明;证据四、被告孟华忠费用清单表、往来对账;证据五、被告孟华忠、刘洁结婚证复印件;证据六、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被告刘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针对原告融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洁质证无异议。结合被告刘洁的质证意见,原告融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孟华忠、刘洁与原告融众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两被告因向招行花桥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申请个人汽车贷款,自愿将贷款所购丰田车辆作为贷款抵押,两被告委托原告融众公司代为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并为其向贷款行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向贷款行申请的借款金额为140000元(以贷款行借款凭证为准)。两被告向贷款行申请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以贷款行借款凭证为准);两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金额和还款方式还款,如两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则原告融众公司有权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应按每次200元向原告融众公司支付催告费;原告融众公司同意为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等原告融众公司向贷款行出具的担保函中所列明的保证责任。原告融众公司所担保的贷款本金140000元,最终担保的本金金额以贷款行出具的借据为准;因原告融众公司为两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及代理服务,两被告应在本协议生效时一次性向原告融众公司支付综合手续费11800元;两被告如拖欠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则构成违约,原告融众公司会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被贷款行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在接到原告融众公司追款通知后,应按追款通知的规定将应还欠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融众公司,同时还应按该款项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融众公司支付违约金;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两被告应向原告融众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300元,借款合同和本协议全面履行完毕后全额退还,否则不予退还,且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8年9月1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孟华忠作为借款人,被告孟华忠、刘洁作为抵押人,原告融众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孟华忠为购车向招行武汉分行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29%,合同有效期内如遇贷款利率调整,从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被告孟华忠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孟华忠以其所购丰田车为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作抵押。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招行武汉分行为被告孟华忠发放了贷款。2008年10月7日,被告孟华忠作为抵押人,招行武汉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在车辆管理部门为被告孟华忠贷款所购车牌号为鄂A×××××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因被告孟华忠未依约还款,原告融众公司自2011年1月30日起为其垫付银行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原告融众公司共为其垫付银行借款本息40684.76元。原告融众公司按银行贷款日利率0.000177的四倍,即日万分之七点零八计算被告孟华忠应付违约金为18468.17元。

本院认为,原告融众公司与被告孟华忠、刘洁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融众公司为被告孟华忠承担了偿还银行借款的垫付责任,但两被告未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融众公司偿还垫付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因此,两被告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融众公司偿还垫付款,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融众公司主张两被告偿还截止2013年3月20日的垫付款40684.76元、支付违约金18468.1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融众公司还主张两被告支付催告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刘洁有义务在原告融众公司为被告孟华忠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后,与被告孟华忠共同向原告融众公司偿还垫付款,因此,被告刘洁提出贷款非其所贷而不应向原告融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华忠、刘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3年3月20日的银行垫付款40684.76元,并支付违约金18468.17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62元、其他诉讼费用92元,共计754元,由被告孟华忠、刘洁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孟华忠、刘洁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劲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