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辩护人洪英、纪荣榴,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光利,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被告人何汝银,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袁光利、何汝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袁光利、何汝银及XX的辩护人洪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XX、袁光利、何汝银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鑫艺红KTV消费后欲离开时,袁光利与一名陌生男子发生口角,袁光利的摩托车被对方砸坏。袁光利认为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冯某是砸其摩托车的男子,遂伙同被告人XX一起殴打冯某。期间,XX持石块击打冯某的头部。之后,被告人何汝银用脚踢打冯某的头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头部创口合计长达22.2厘米,损伤程度系轻伤;右面部创口长达3.0厘米,左眼部挫伤,双上肢皮肤擦伤面积超过20平方厘米,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当晚,被告人袁光利让其朋友杨某鑫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随后与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3年6月3日,被告人XX、何汝银在同安区新民镇四口圳里太阳城洋伞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袁光利、何汝银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袁光利系自首,XX、何汝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袁光利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何汝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XX判处缓刑。另查明,被告人XX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6日被东莞市洪梅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案件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冯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XX、何汝银的户籍所在地官渡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人袁光利的户籍所在地赤水市官渡镇金宝村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请求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并表示愿意协助监管帮教。上述事实,被告人XX、袁光利、何汝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盛、刘某进、杨某鑫、胥某婷的证言;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病历材料、报警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吸毒人员处置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监控录像及被告人XX、袁光利、何汝银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袁光利、何汝银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袁光利、何汝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1.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2.XX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2.XX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袁光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XX、何汝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三名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XX、袁光利、何汝银均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对住所地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XX、袁光利、何汝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光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汝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明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史雯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