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二撤仲字第43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曲阜市恒洲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瑞清,女,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曲阜市恒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洲商贸)因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2)第175号裁决书,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开发公司申请称:
一、被申请人隐瞒了投资获取高额利息的证据事实,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经双方于2008年10月对账:2005年1月28日至2006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先后汇给申请人现金1,000万元,汇给山东神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3,567余万元,这些汇款作为被申请人及神州公司之间的借款和投资行为,被申请人共获得利息2,600万元,现被申请人已收回现金近1,500万元,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商品楼收回租金1,000余万元。同时在被申请人与神州公司的借款暂不能偿还的情况下,申请人及神州公司和被申请人三方约定,以购买申请人开发商品楼作为神州公司还款的担保,并与申请人签订了购买合同,因神州公司与申请人是合作开发伙伴,故三方相互信任。就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仲裁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仍然同意让神州公司分期支付欠款,还款后解除与申请人的购房合同,这些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均未向仲裁庭提供,致使其做出错误的裁决。
二、仲裁庭没有认真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而支持其观点是违法的。对本案裁决起关键性作用的证据《补充协议》内容违法,将购房票据和应当纳税的义务,转移给开发商以外的企业来完成,这种义务的转移无效。开发商收取购房款并开具发票,是双方购房合同约定的,只有全额收取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才能成立,不动产才能登记转移,而开发商以外的企业和单位收取房款,只能证明该款与开发商之间没有或不存在购房关系,说明合同买受人未向开发商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申请人作为开发商并未收到购房款,因而无义务为其办理登记。本案重要关系人神州公司收取了被申请人的投资款和借款,可能其中一部分款项投资到该项目的建设中,但申请人与神州公司之间并没有办理债权、债务转移的合法手续,神州公司向被申请人开具购房发票,是转���欠款矛盾的手段而已。神州公司既不是开发商,又不具备预售商品房资格,其开具的购房发票不具有证明购买商品房效力。济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上述事实不予审查,支持无效的协议、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裁决。
三、仲裁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就两份合同申请仲裁,济宁仲裁委应作为两个案件分别受理,仲裁程序不合法。2、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交付房款,合同应当解除的请求,仲裁庭没有给予审理,仲裁程序不合法。3、发票是国家纳税的一种依据,不属于民事纠纷和法院受理范围,不属于仲裁所解决的问题,裁决书中有关发票部分的裁决,超出仲裁的范围,应予以撤销。综上,申请人认为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2)第175号裁决书违背法律规定,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没有认真审查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作出错误裁决,请求撤���该裁决。被申请人恒洲商贸答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符合事实。1、本案事实是被申请人将钱款借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偿还,于是在2008年10月将借款转为购房款,与申请人签订了六份购房合同,购买了申请人的房屋,其中四份合同在曲阜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预登记证,因申请人不予办理另两份合同的房屋预登记证,被申请人申请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2、被申请人方没有隐瞒事实。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将房款全部付清,其中证据“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申请人“同意接受全部购房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神州公司之间没有用房屋担保的事实。3、申请人与神州公司之间谁交纳税款、谁开具发票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作为购房者的被申请人并不关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六份合同是一个整体,每份合同格式一样,房款是一起支付的,其中的四份合同申请人办理了预登记,而另两份不予办理,申请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并未向仲裁庭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仅作为一项抗辩理由提出,仲裁裁决不存在漏审问题。被申请人恒洲商贸的仲裁请求,未超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的范围,裁决书针对仲裁请求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开具税务发票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及法院的受理范围、仲裁庭应作为两个案件分别确认两份合同效力的观点,因其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其他理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崔 英
审 判 员 胡玉松
代理
审判员 董 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仙金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