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曹铁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皇城桥西街*号院*号楼*号底商。法定代表人王春民,董事长。
原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双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兴公司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额为75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图纸及要求为其加工止水带、泡沫板等。原告将定作物加工制造完成后于2010年7月5日、23日、25日份三次将定作物运至被告的指定地点,由被告核对后收取,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540000元。尚欠210000元未付。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照人民银行关于罚息规定加罚50%计算至起诉之日。另外,本案开庭前被告已自行支付38000元,现本金尚欠172000元。应由被告支付上述本金及原告利息损失。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橡胶坝加工定作合同;证据二、送货单三份。该证据证实原告于2010年7月5日、23日、25日分三次已经履行了定作义务,并将定作物交付的事实。证据三、收据八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4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企业登记证明一份、验资事项说明一份。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定作645型止水带、闭孔泡沫板,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其设计要求为其加工,合同总价款为750000元。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为预付30%,余款货到工地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加工,并如期将定作物于2010年7月5日,23日、25日分三次运至被告的指定地点。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付款200000元,2010年7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6月16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7月21日付款50000元,2011年9月9人付款50000元,2012年1月11日付款20000元,2012年2月8日付款10000元,2012年8月3日付款10000元,前后八次向原告付款共计540000元。在本案诉讼后开庭前被告又向原告支付38000元,以上共计支付578000万元,尚欠被告17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给付部分价款后尚欠172000元未付,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2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利息损失因原告最后一批定作物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依据定做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交付定作物后及时给付定做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利率计算问题的批复》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172000元,并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案》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双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