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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0号

张建民与郭国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建民,郭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张建民,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人油保江,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国华,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张建民与被告郭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建民委托代理人油保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建民与被告郭国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民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告雇佣的被告在执行运输任务时,由于被告过度疲劳驾驶,导致车辆撞上高速公路护栏起火,车辆及货物均被烧坏,并造成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因被告的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各项损失62800元。被告郭国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出资购买了鲁RK5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RM9**号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并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靠于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2012年9月份,原告雇佣被告和毕伟刚作为驾驶员驾驶该车。2012年10月5日,原告指令被告及毕伟刚将福建省泉州市永辉石业有限公司价值106794元的石材,自福建省泉州市运至河南省商丘市。2012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驾驶涉案车辆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1076KM+400M处时,一时操作不慎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车辆油箱破裂引起火灾,造成涉案车辆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五大队第3633052012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国华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人郭国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造成车辆损失286597.90元、支付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51501元、支付施救费320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理赔,原告共得赔偿342198.90元。原告另支付货物损失106000元,原告实际损失133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年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证明、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货物损失收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建民是否可以向被告郭国华要求追偿损失。

原告张建民与被告郭国华系雇佣关系,被告郭国华在完成雇主张建民安排的货物运输途中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被告郭国华在开车过程中过度疲劳驾驶而造成车毁物损的严重后果。应认定被告郭国华就此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张建民作为雇主,在货物损失后,已对货物损失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雇主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之后是否有权向雇员追偿,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平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存在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失,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鉴于被告郭国华对造成财产损失并非故意而是过失,如让其全额赔偿也显失公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2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民货物损失2678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被告郭国华负担70元,原告张建民负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志才

审判员  朱喜明

审判员  肖 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