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李某某,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葛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葛某之母。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葛某及其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婚前对被告葛某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脾气性格不和,被告时常对其进行打骂,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带回个人嫁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葛某辩称:为了孩子暂时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葛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且由被告之母帮忙照料看管孩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6月9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原告回到娘家至今未归。经勘验,原告有嫁妆一宗(详见附后清单)。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25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虽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但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一直由被告之母照料看管,如改变孩子现状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自愿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就此不予干涉。夫妻共同存款25000元,因被告对孩子抚养费自理,对夫妻共同财产可适当多分。原告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带回,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离婚;
二、婚生之女葛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在原告方夫妻共同存款25000元,原告分得10000元,被告分得15000元;
四、原告带回个人嫁妆一宗(详见清单)。以上(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吉林
审 判 员 高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