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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860号

赵含刚与刘洪春、王同宽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含刚,刘洪春,王同宽,郑思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860号原告赵含刚,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安静,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阳谷恒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洪春,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聊城市顺达客货服务中心负责人。被告王同宽,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原聊城市顺达客货服务中心职工。被告郑思七(又名郑思柒),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赵含刚与被告刘洪春、王同宽、郑思七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安静,被告刘洪春、王同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思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刘洪春经营的服务中心将4件防伪纸发往龙港,约定代收货款17400元。货物发出后,被告既未将货款收回,也不知该批货物的下落,造成原告货、款两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刘洪春、王同宽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00元;因被告郑思七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要求被告郑思七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洪春辩称,王同宽系我经营过路客车委托代办业务机构的雇员,其已于2013年3月22日辞职。2012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我经营的过路客车委托代办业务机构向浙江省仓南县龙港镇发往4件防伪纸。发货之前,我已拒绝原告代收货款,并经原告同意将收货人改为原告及其电话。货物到达后,仓南县龙港镇车站行李房通知原告提货,原告又通知其客户郑思七到车站行李房提取了4件防伪纸并交纳了运费200元及服务费20元。因原告与被告郑思七存在业务往来,被告郑思七已支付原告15000元。现被告郑思七同意将原告的4件防伪纸退给原告。因此,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王同宽辩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要向龙港发往4件防伪纸,当时老板不在我做不了主。我让原告给老板打电话,原告说其与老板关系不错。为此,我为原告出具了行包授受清单并注明收货人姓名“郑”及其电话。之后,原告糊弄着又让我写上代收17400元。因此,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思七未答辩。查明,被告王同宽曾是被告刘洪春的雇员。2012年10月24日,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通过被告王同宽向浙江省仓南县龙港镇发往4件防伪纸,被告王同宽向原告出具了行包授受清单且注明收货人姓名“郑”及其电话130××××0988,并应原告要求注明了代收17400元。之后,被告刘洪春电话通知原告无力代收货款,货物到达目的地后通知原告提货,由原告另行安排提货人。经原告同意,被告刘洪春将收货人改为原告及其电话135××××6698。货物到达仓南县龙港镇车站后,车站行李房通知原告提货后,原告通知其客户郑思七到车站行李房提取了4件防伪纸并交纳了运费200元及服务费2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刘洪春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郑思七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追加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一并送达给被告郑思七,被告郑思七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庭。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郑思七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7月23日,被告刘洪春将原告的4件防伪纸从被告郑思七处追回并已妥善保管。2013年7月30日,本院通知原告将其货物4件防伪纸收回,但原告以不要求追回货物,只要求被告刘洪春赔偿经济损失17400元。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王同宽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行包授受清单一份;2、浙江省仓南县龙港镇车站客车货物寄存处出具的证明及货物发放清单各一份;3、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刘洪春将货物送达到目的地并代收货款。后被告刘洪春拒绝代收货款并经原告同意改为收货人为原告,由原告通知他人提货。

被告郑思七通过原告将货物提取后,原告与被告刘洪春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终止。被告王同宽系被告刘洪春的雇员,对外不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郑思七虽存在业务关系,但原告并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刘洪春已将货物从被告郑思七处追回并同意将货物返还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求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洪春返还原告赵含刚防伪纸4件;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思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同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刘洪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华

审 判 员  武素芳

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