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施家华,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告周国臣,原住南宁市兴宁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施家华与被告周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利担任
审判长,组成由
人民陪审员肖楠、韦选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庞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施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家华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约定于2011年10月还清,载止2013年1月28日未还过一分钱。当原告要求还钱时被告竟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并有长期占用不还的企图。被告这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非法侵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元计,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债务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国臣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施家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现借到施家华人民币叁万元整(¥3万元),此款于二零壹壹年十月交还清。借款人:周国臣。2011年3月8日”。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并未归还借款,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结合原告对借款情况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以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最后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臣偿还原告施家华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周国臣支付原告施家华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周国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永利
人民陪审员 肖 楠
人民陪审员 韦选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庞 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