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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72号

张俊峰与王子平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俊峰,王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72号原告张俊峰,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东明县司法局律师,住东明县。被告王子平,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原告张俊峰诉被告王子平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在被告的“东方驾校”(东方驾驶员培训基地)交了1700.00元培训费,约定由其培训考取机动车C1证。原告交款后按被告方人员安排在微机上练习,准备科目1考试。到了当年冬天,原告到被告的报名处要求体检参加考试,却发现被告的办公场所不在了,所留电话625****也没人接。原告多方打听,直到2011年春天,才在火车站西北处“新东方驾校”找到驾校负责人王子平,并按其要求到车管所花了60.00元体检费办理了体检表,交到了他“新东方驾校”,以后原告每隔一段时间就打电话问什么时候参加考试,均没有明确日期,直到2011年11月份才从被告王子平处得知原告不能参加考试了,此后又得知被告的“东方驾校(东方驾驶员培训基地)”、“新东方驾校”等培训机构均为违法培训机构,根本没有培训资格,原告找被告多次交涉退费未果,现在原告另行报名花费3000.00多元,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千元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折磨,故具状起诉,请求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17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2670.00元,返还原告附照片的体检表一份、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子平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原告想在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的“东方驾驶员培训基地”参加培训并考取C1证驾驶员资格,分两次交培训费1700.00元,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分别显示:2010年4月9日张俊峰交现金300.00元,2010年4月30日张俊峰交现金1400.00元,收款事由为培训费,两份《收据》均加盖有“东明东方驾驶员培训基地专用章”印章。原告交费后未能及时参加培训考试,2010年冬,原告要求体检准备参加考试,但在原址未能找到被告的驾校,原告经打听,在“新东方驾校”找到了时任该校校长的被告王子平,经交涉最终没能参加驾驶员的培训考试;原告要求退费,被告也没有应允。原告为取得驾驶员资格又于2013年8月16日在东明盛景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交纳培训费3000.00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具状起诉,请求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17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2670.00元,返还原告附照片的体检表一份、承担诉讼费用。还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因学费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均到公安机关报过案。东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2年3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王子平承认自己和别人合伙开办的名称为“东方驾驶员培训基地”的驾校没有执照,于2010年10月份停办,停办时尚有部分学员交培训费后没有参加学习考试,也没有退培训费。2012年6月11日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报案笔录》中,王子平陈述:他俩(指张俊峰、高俊国)是我们驾校的学员,就是因为学费的问题发生了矛盾···。2012年10月24日东明县运输管理所对东明县政府的汇报材料《关于我县依法查办黑假驾校的情况汇报》中载明:2011年开始,我们加大了打击黑假驾校力度,对城区内所谓的东方驾校···进行了查处取缔。

本院认为,原告为参加驾驶员的培训考试以取得C1证驾驶员资格,向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的“东方驾驶员培训基地”缴纳驾驶员培训考试费用1700.00元,双方达成了教育培训合同,但由于被告参与开办的“东方驾驶员培训基地”不够规范,被东明县运输管理所认定为黑假驾校予以取缔,原告交纳培训费后没有达到考取驾驶员资格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教育培训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培训费17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达到考取证件的目的,需另缴纳3000.00元培训费,原告为此实际多支付了1300元,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应予以部分支持,其损失额应以实际增加支付的1300.00元为限。因本案属合同纠纷,当事人应承担的是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的“东方驾驶员培训基地”是由被告王子平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原告选择王子平为被告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子平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比例的,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请求返还原告附照片的体检表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处交了该体检表,被告也未予以认可,该事实未能查清,对原告该诉请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确凿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俊峰培训费1700.00元,并赔偿原告张俊峰经济损失1300.00元,两项共计3000.00元。

二、被告王子平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后超出其应承担部分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子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林

审 判 员  宋巧兰

人民陪审员  纪 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