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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商初字第226号

吕贻忠与曹建国、曹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贻忠,曹建国,曹飞,山东省郓城县嘉禾化纤有限公司,李爱民,李景岗,张厚春,张登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226号

原告:吕贻忠,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惠良,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建国,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飞,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嘉禾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总经理。

第三人:李爱民,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嘉禾公司股东。

第三人:李景岗,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嘉禾公司股东。

第三人:张厚春,男,1941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嘉禾公司股东。第三人,张登桥,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嘉禾公司股东。

原告吕贻忠诉被告曹建国、曹飞、嘉禾公司,第三人李爱民、李景岗、张厚春、张登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贻忠委托代理人葛惠良及第三人李爱民、李景岗、张厚春、张登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国、曹飞及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贻忠起诉称,2012年1月份至2013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曹建国多次送聚酯瓶片原料,约定每年年底结算一次账,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曹建国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料款1692000元欠条,后于2013年3月12日,原告又为被告送价值157560元的聚酯瓶片原料,被告出具了入库单一份。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特向法院依法起诉,要求曹建国、曹飞偿还料款1849560元。由于曹建国、曹飞是依据嘉禾公司对外经营,我将货物也是送到嘉禾公司的,特申请追加嘉禾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被告曹建国、曹飞、嘉禾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第三人李爱民、李景岗、张厚春、张登桥陈述称,嘉禾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就承包给曹建国,李爱民、李景岗、张厚春、张登桥是公司股东,一直未再参与经营。公司有与曹建国所签的承包合同。原告是与曹建国个人产生的买卖关系,与嘉禾公司无关。原告自2011年才开始与曹建国发生业务,原告所提交的欠据也是曹建国、曹飞所打,并未加盖公章。由于原告所提交的欠据是复印件,又没有入库单进行佐证,现曹建国下落不明,不能进行质证,建议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或依法驳回原告对嘉禾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嘉禾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31日,公司注册号371725228006126,公司位于郓城县工业园区。公司股东:李爱民、李景岗、张厚春、张登桥;经营范围:化纤加工、销售。2005年12月30日嘉禾公司与曹建国签订承包合同,将嘉禾公司承包租赁给曹建国经营,曹飞系曹建国之子,也在公司参与经营。曹建国在承包过程中添置了打包机和地磅等物品。2012年1月份到2013年3月份之间吕贻忠与曹建国多次发生聚酯瓶料买卖关系,吕贻忠向曹建国出售聚酯瓶料等原料,被告曹建国未付清货款,曹建国、曹飞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1692000元欠条,2013年3月12日原告又向曹建国出售一批原料,价值157560元,由曹飞出具给原告的入库单为证。曹建国、曹飞共计欠原告吕贻忠货款184956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入库单、欠具、承包合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贻忠与被告曹建国、曹飞之间聚酯瓶片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吕贻忠要求被告曹建国、曹飞偿还货款1849560元由欠据及入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曹建国以嘉禾公司名义经营,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嘉禾公司与曹建国对原告的货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嘉禾公司股东已将公司承包给曹建国经营达八年之久,原告也明知曹建国在嘉禾公司承包经营这一事实,原告吕贻忠也认可一直与曹建国发生业务,原告吕贻忠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崔某亦能证实是曹建国欠吕贻忠货款,故曹建国构不成嘉禾公司表见代理的情形,对于原告吕贻忠要求嘉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建国、曹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贻忠货款1849560元。

二、驳回原告吕贻忠对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嘉禾化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6元,由被告曹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夏广太

审判员 郑瑞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聘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