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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法执字第215号

梁俊英、聂守礼、韩士凤、聂真真、聂荣与方立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俊英,聂守礼,韩士凤,聂真真,聂荣,方立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禹法执字第215号

申请执行人:梁俊英,女,193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申请执行人:聂守礼,男,193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申请执行人:韩士凤,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申请执行人:聂真真,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申请执行人:聂荣,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执行人:方立刚,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方立刚名下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鲁N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XX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贵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