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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郑圣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郑圣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郑圣安。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郭春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

原告郑圣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圣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郑圣安,登记车主是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买有2份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到2013年3月19日。2012年9月12日,焦守鲜驾驶该车在邯临线孙庄路口处与张梦驾驶的冀D×××××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交警大队认定,焦守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冀D×××××货车车辆损失为13240元、评估费用650元。冀D×××××的车辆损失为20500元、拆检费600元、鉴定费1050元、停车费1100元。原告赔偿对方29650元,双方了结。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对方4000元车辆损失。其他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3314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事故的两辆车鉴定价格过高,冀D×××××车拆检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

经审理查明,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郑圣安,登记车主是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该车车主于2012年3月20日委托广平县龙发运输有限公司为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2份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20日到2013年3月19日(其中冀D×××××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218700元、并不计免赔;冀D×××××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72000元、并不计免赔)。2012年9月12日,焦守鲜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邯临线孙庄路口处与张梦驾驶的冀D×××××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守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梦无责任。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冀D×××××货车车辆损失为13240元、评估费用650元。冀D×××××的车辆损失为20500元、拆检费600元、鉴定费1050元,停车费1100元。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焦守鲜赔偿张梦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车损等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9650元,焦守鲜费用自负。后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给原告4000元冀D×××××三轮汽车的车辆损失。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未向原告赔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314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29650元收据一份;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二份;3、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4、拆检费票据;5、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标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圣安33140元。如不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泉泉

审判员  刘 培陪审员  范庆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霄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