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663号原告瑞安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489弄5幢1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曾碎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深、林晓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普山。被告林陈林。被告张余玉。被告汤昌娒。被告陈松钦。被告潘贤哨。被告吴张民。被告郭建清。被告张银录。被告陈顺锡。被告姚千木。被告陈子余。被告姚青康。被告陈阿三。被告张崇虎。被告张艮良。被告施储彬。被告姜方祥。被告吴文影。被告曾国财。
原告瑞安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普山、林陈林、张余玉、汤昌娒、陈松钦、潘贤哨、吴张民、郭建清、张银录、陈顺锡、姚千木、陈子余、姚青康、陈阿三、张崇虎、施储彬、姜方祥、吴文影、曾国财、张艮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普山、林陈林、张余玉、汤昌娒、陈松钦、潘贤哨、吴张民、郭建清、张银录、陈顺锡、姚千木、陈子余、姚青康、陈阿三、张崇虎、施储彬、姜方祥、吴文影、曾国财、张艮良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具备施工资质并经规划局许可的建筑工程公司,20名被告系瑞安市南滨街道沙园村村民。2009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在的沙园村12间20套民房联建房的施工,该联建房总建筑面积为419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6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押金人民币50000元。房屋在建造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另外附加为被告建造房屋两个老虎窗、屋顶隔墙、花岗岩磨边、楼梯踢脚线,经计算造价为人民币73009元。书面约定的工程款已经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现被告不同意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附加工程款人民币73009元。原告认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建筑附加工程款730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蔡普山、陈松钦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的��次诉讼请求已包含在法院(2011)温瑞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案中,原告现在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诉称的事实不符,附加工程款计算方式混乱,原告诉称的工程量已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原应建造10个老虎窗,实际原告没有建筑老虎窗,经被告的要求,才勉为其难地加建2个老虎窗,现在原告要求支付老虎窗的款项,没有理由,另外原告没有按约安装避雷针、建筑物内电线外露,存在安全隐患,楼顶排污管没有接出,致使污水四溢,外墙漆不合格,瓦片是次货,原告没有按设计图纸建了外阳台,致使业主办证困难,设计图纸要求屋顶高为3米,实际建造高度2.2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被告林陈林、张余玉、汤昌娒、潘贤哨、吴张民、张银录、姚千木、陈子余、姚青康、陈阿三、张崇虎、施储彬、姜方祥、吴文影、曾国财、���建清、陈顺锡、张艮良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告主体;证据2、户籍证明20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证据3、(2011)温瑞民初字第2942号庭审笔录,以证明双方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验收意见表、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的认可,对附加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已予以认可,但对附加工程的工程款有异议。(当庭提供)证据4、工程预算书,以证明附加工程的工程数量及金额。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核准经营建筑工程等事项的公司。2009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蔡普山、林陈林、张余玉、汤昌娒、陈松钦、潘贤哨、吴张民、张银录、姚千木、姚青康、张崇虎��施储彬、姜方祥、吴文影、曾国财、郭建清、陈顺锡、陈子余、陈阿三、张艮良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按图纸设计要求建造,以《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2003版》为计算标准,价格每平方造价人民币600元,工程押金人民币50000元,主体工程完工退还,关于付款方式:打桩完工后付人民币500000元,地梁完工后付人民币200000元,其余每层付人民币180000元,封顶完工后付人民币180000元,砌砖墙完工后付人民币100000元,外墙涂料、不绣钢楼梯、栏杆、窗、花岗岩楼梯踏步完工后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一个月内付清,甲方留人民币30000元,用于预修保证金,如增加工程量另外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人民币50000元。2009年12月15日,瑞安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十二间民房建设规模为3872.84平方米,后经调整,上述面积变为3949.2平方米。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二十位被告开会形成会议纪要,被告方对工程提出意见和要求:楼梯六层平台水平档水线高度不足10公分、外墙局部地方涂料色彩不均匀、个别地方不平整、楼梯间墙面局面不平整色差不一致、屋面排气管高度不足2米、前后踏步花光没粘、屋面栏杆未做,竣工验收后工程综合评定为合格。随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验收结论栏填有:“符合国家水量标准、同意使用”字样,原告在该栏盖章,该表格同时记载整改落实情况为:楼梯六层水平档水线高度已修改、外墙局部地方涂料已整改,楼梯间墙面已修改,屋面排气管已接好、前后踏步花光(应为岗)岩已粘。被告已入住原告建成的房屋,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2260000元。原告另按双方的口头约定为被告建造了老虎窗、屋顶隔墙���花岗岩磨边、楼梯踢脚线。2011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工程款328836元,本院判决二十位被告共同支付人民币1595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老虎窗、屋顶隔墙、花岗岩磨边、楼梯踢脚线的造价为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之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扣除被告在本院(2011)温瑞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人民币159520元外,被告尚应支付老虎窗、屋顶隔墙、花岗岩磨边、楼梯踢脚线的款项,对于上述项目,由于被告方未提供确定的数额,根据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为人民币25000元。
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73009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十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被告提出的问题��能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普山、林陈林、张余玉、汤昌娒、陈松钦、潘贤哨、吴张民、张银录、姚千木、姚青康、张崇虎、施储彬、姜方祥、吴文影、曾国财、郭建清、陈顺锡、陈子余、陈阿三、张艮良向原告瑞安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定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由原告瑞安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9元,二十被告负担人民币55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张艮良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缪正坚
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
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曹观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