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11日出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厚,禹城市辛寨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住禹城市。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12月份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201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于2013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后来,原、被告常为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陪嫁物品有:八床被子、两床褥子、电瓶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此,特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2月在网上相识,201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生育一女孩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敏
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
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