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东林。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南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环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丽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燕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水安。上列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丘海添,连南县三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林建杨。
上诉人何东林因与被上诉人邓南星、李环妹、邓丽芳、邓燕秋、邓水安、原审被告林建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3)清阳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邓南星、李环妹、邓丽芳、邓燕秋、邓水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邓南星、李环妹、邓丽芳、邓燕秋、邓水安的损失为245235.92元。2、何东林、林建杨按交强险赔偿114459.4元,剩余130776.52元,何东林、林建杨赔偿70%即91543.56元。3、何东林、林建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何东林、林建杨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5月9日15时10分许,林建杨无证驾驶何东林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何东林、马玉萍由黎埠往大塘方向行驶,行驶至S262线江车路段时,与对向正在绕越靠路边停驻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邓贤均驾驶的湘LL0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贤均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林建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认定,林建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贤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南星、李环妹、邓丽芳、邓燕秋、邓水安的损失的:丧葬费25352.50元,死���赔偿金1874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5.55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误工费863.87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3269.4元、殡仪馆处理费用990元、摩托车拆检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何东林答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是没有责任的,因为答辩人不是借车给林建杨,是林建杨强行要开的,答辩人不同意赔偿。2、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负担。林建杨没有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邓贤均1953年5月18日出生,属农业户口居民。邓南星是邓贤均的父亲,邓南星共生育有邓贤均、邓贤谨、邓秋宇、邓小云、邓贤良五个子女(除邓贤均2012年5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外,其他四个子女均在世)。李环妹是邓贤均的妻子,邓丽芳、邓燕秋是邓贤均的女儿,邓水安是邓贤均的儿子,且是湘LL08**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林建杨1991年10月24日出生,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5995710、车架号:0350017014)驾驶员。何东林1991年10月15日出生,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林建杨、何东林均没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何东林没有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2年5月9日15时10分许,林建杨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何东林、马玉萍由阳山县黎埠镇往黎埠镇大塘方向行驶,行驶至S262线江车路段时,左侧有一辆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停靠在路边,林建杨与对向正在绕越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邓贤均驾驶的湘LL0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贤均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建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湘LL08**号二轮摩托车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没有与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刮。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7月18日对此事故处理后作出了第2012A00018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贤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贤均受伤后被送往阳山县黎埠卫生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院至阳山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9日死亡,以上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3269.4元。5月11日,邓贤均被送到阳山县殡仪馆火化,用去衣服、毛巾等物品及化妆费用共99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邓水安所有的湘LL08**号二轮摩托车用去拆检费200元。另查明:根据阳山县人民法院(2012)清阳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林建杨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何东林辩称事发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借用给林建杨,是被林建杨强行开走的,但何东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根据(2012)清阳法刑初字第157号案庭审笔录,林建杨陈述事发前是何东林叫其开摩托车的。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2A00018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采信,认定林建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贤均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东林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有义务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但由于何东林没有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所以,邓南星、李环妹、邓丽芳、邓燕秋、邓水安要求判决何东林、林建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林建杨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由于何东林借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林建杨驾驶时,何东林对此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所以,何东林应在林建杨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与林建杨承担同等责任。关于何东林主张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被林建杨强行驾驶开走,所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何东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对何东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邓南星、李环妹、邓丽芳、邓燕秋、邓水安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2、丧葬费25352.50元,3、被抚养人邓南星生活费6725.55元,4、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755.88元,5、交通费200元,6、医疗费326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摩托车拆检费200元,合计共243937.93元。先由何东林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469.4元给邓南星、李环妹、邓丽芳、邓燕秋、邓水安,林建杨对何东林应赔偿的113469.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偿款130468.53元,应由林建杨按70%的比例赔偿91327.97元给邓南星、李环妹、邓丽芳、邓燕秋、邓水安。由于何东林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何东林应在林建杨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与林建杨承担同等责任。所以,林建杨应赔偿45663.99元,何东林应赔偿45663.9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何东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5995710、车架号:0350017014)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269.4元给邓南星、李环妹、邓丽芳、邓燕秋、邓水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邓南星、李环妹、邓丽芳、邓燕秋、邓水安,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元给邓水安。以上交强险赔偿费用合计113469.4元,林建杨对何东林应赔偿的113469.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林建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45663.99元给邓南星、李环妹、邓丽芳、邓燕秋、邓水安。
三、何东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45663.99元给邓南星、李环妹、邓丽芳、邓燕秋、邓水安。
四、驳回邓南星、李环妹、邓丽芳、邓燕秋、邓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原审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不合法的。
一、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对交通事故无任何责任。
二、原审对林建杨强争上诉人所有二轮摩托车驾驶的主张不采信,甚为错误。事发当日,林建杨的老婆怀胎待产,林建杨唯恐上诉人技术不精,不准上诉人驾驶摩托车,自己争着开。
三、原审判决要上诉人承担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不合理。邓贤均驾驶的摩托车车主邓水安,其车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不公平。
四、原审认为上诉人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林建杨存在过错,亦不合理。
五、林建杨强开上诉人的摩托车时,上诉人的摩托车不具有安全隐患,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
被上诉人邓南星、李环妹、邓丽芳、邓燕秋、邓水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上诉人是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且借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而发生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二、上诉人是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林建杨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邓水安无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林建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何东林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何东林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何东林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关于何东林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何东林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履行投保交强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何东林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此节处理正确,���院予以维持。关于何东林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何东林主张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被林建杨强行驾驶,其本人不存在过错。对该主张,何东林未能提供证据证予以实,而林建杨则陈述是何东林叫其驾驶摩托的。经查,事发时何东林也乘坐在林建杨驾驶的摩托车上,可见,何东林是同意林建杨驾驶其摩托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何东林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同意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林建杨驾驶其摩托车,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何东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东林此节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何东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术
审 判 员 张廷青
代理
审判员 余允添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有金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