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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02号

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甲,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高某甲,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焦俊彩,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有雷,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琐事争吵,我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多次和我父母发生矛盾。2008年农历12月份我们有了一个女儿,但我们的婚姻关系并没有好转,我们多次协商离婚,但孩子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孩子一直由我父母照看,2012年年底被告把孩子带走,至今未归。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两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认识两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为了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与其家人的关系紧张,实际上大部分是误解,我今后会努力做好与其家人的沟通工作,力争化解家人之间的矛盾,改善家人之间的关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孩子自出生一直由我抚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而且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收养一女儿,取名高某乙,2009年1月14日出生,现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年底,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被告李某某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及其父母曾去被告娘家看望孩子,双方再次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未生育子女的情况下共同收养一女儿,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会为

审 判 员  肖 博

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