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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75号

郑有用、张淑英与李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有用,张淑英,李伟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75号原告郑有用,男,汉族,住海口市。原告张淑英,女,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家轩。被告李伟珍,女,汉族,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月宝。

原告郑有用、张淑英诉被告李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郑有用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10年4月13日被告到海口找到原告夫妻,声称因盖房子资金不够,请求借款给她将房子盖好;看在表兄妹份上,当即借5万元人民币现金给她。此后的2011年1月11日和1月17日,被告以工人要回家过年没钱发工资为由,再让原告分别两次各2万元以汇款形式借给她4万元。此后,被告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请求原告借款给她。具体时间和金额是:2011年9月20日以汇款形式借给她2万元;2013年1月14日以汇款形式借给她6万元;2013年1月13日以信用卡转帐形式借给她4万元;2013年1月22日以信用卡形式借给她2万元;2013年2月8日以信用卡转帐形式再借给她1万元,以上8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被告除了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每月1000元通过转帐付给原告1万元利息外,就没有还款过。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因目前原告急需用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属实,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李伟珍向原告郑有用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3年内还清。2011年1月11日原告郑有用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林豪文汇款2万元;同年9月20日郑有用通过建设银行汇款2万元给李伟珍;2012年1月17日郑有用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李伟珍汇款2万元;2013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4万元给李伟珍;同年1月14日原告张淑英通过工商银行汇款6万元给李伟珍;同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万元给李伟珍;同年2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李伟珍汇款1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24万元。因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的款项,被告亦已确认收到,对原告的所提供的汇款凭证无异议。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伟珍尚欠原告郑有用、张淑英的借款2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尤伟玲

代理

审判员  韩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