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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260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川闽物资有限公司、郑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郑小英,周华弟,上海川闽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2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王亦骏,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郑小英。被告周华弟。被告上海川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英。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郑小英、周华弟、上海川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川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宗琴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顾权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宗琴、

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小英、周华弟、川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郑小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供被告川闽公司经营周转使用。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8.5936%计算。合同还约定被告郑小英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郑小英清偿本息为止;有关合同的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被告郑小英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郑小英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2011年9月28日被告川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川闽公司为前述借款合同中被告郑小英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的费用。2011年10月3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郑小英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郑小英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郑小英累计拖欠原告本息共计50,063.71元。

被告周华弟与被告郑小英为夫妻关系,被告郑小英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郑小英与被告周华弟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华弟应当就被告郑小英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小英、周华弟归还原告本金49,401.77元;2、被告郑小英、周华弟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1月30日止罚息661.94元,并偿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3、被告被告川闽公司就被告郑小英、周华弟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2.55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小英、周华弟、川闽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郑小英;证据2、《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川闽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川闽公司就被告郑小英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及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依约放款;证据4、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郑小英欠原告的贷款余额及罚息明细;证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郑小英、周华弟系夫妻关系;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清收债权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被告郑小英、周华弟、川闽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小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川闽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郑小英指定的账户,被告郑小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为在本案系争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诉讼所引发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川闽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约定对被告郑小英应向原告支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小英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郑小英及其丈夫被告周华弟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小英、周华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9,401.77元;

二、被告郑小英、周华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3年1月30日的逾期利息661.94元;

三、被告郑小英、周华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郑小英、周华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2,002.55元;

五、被告上海川闽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所确定的被告郑小英、周华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川闽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小英、周华弟追偿。案件受理费1,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6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郑小英、周华弟、上海川闽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代理

审判员  黄宗琴

人民陪审员  孙 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