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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138号

唐金娥诉廖兰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9-13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金娥,廖兰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唐金娥,女。委托代理人唐增德,男,湖南省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廖兰球,女。委托代理人杜泉江,男,湖南省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连元(系廖兰球男友),男。

原告唐金娥与被告廖兰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唐金娥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耀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增德,被告廖兰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泉江、邓连元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廖兰球于2013年6月4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庭外调解,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金娥诉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牙山筷子厂雨季做工时,不慎于2013年2月28日11时许被高速转动的机械轧伤左手食指,当时因流血不止,急送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6天,共花医药费3000元。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医药费,原告被迫带伤出院。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全休(误工)90天,被告除支付1300元医药费后,就拒绝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伤医药费3000元、误工费(90天)4518元、护理费(16天)803元、残疾赔偿金3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92元、差旅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原告唐金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牌县人民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住院病案、CR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拟证明原告伤势和住院治疗情况;2、双牌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的费用3025.57元(含鉴定时原告支付的放射费60元),支付鉴定费用700元;3、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湘永泷(2013)司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部位、伤势及伤残情况;4、双牌县泷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唐金娥在牙山筷子厂意外受伤调解情况》,拟证明双牌县泷泊镇人民调解委员在唐金娥受伤后的调解情况。

被告廖兰球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伤是在被告厂里工作时受的伤。

原告受伤的当日,被告不在厂里,也没有人看见原告在做事时受过伤,同时有厂里工人证实,出事当天原告没有在厂里做事,故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2、如原告有证据证实系在被告厂里受的伤,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在赔偿时应采用被告的湘永柳(2013)司鉴字第1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赔偿。因为原告的湘永泷(2013)司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所做,被告没参与,对其公正性存在异议。被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诉讼过程中由受案法院委托,并由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真实。根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中法发(2011)3号《人身损害适用伤残标准及赔偿方式的指导意见(试行)》,本案在评定伤残时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如原告有证据证实系在被告厂里受的伤,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致自己受伤,对其损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答辩意见,敬请采纳。被告廖兰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徐神宗、罗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当天没有在被告厂里做事,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2、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湘永柳(2013)司鉴字第1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3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3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势是在被告生产场地造成的,且治疗伤势当中还有其他病情,误工费计算90天过高;证据4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仅是一个电话通知,没有经过立案、调查取证等调解程序,同样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势是在被告生产场地造成的。原告的质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2的来源无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车祸受伤,是因工受伤,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否定,且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故该3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系双牌县泷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反映了该调解委员会对本案的调解过程,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2个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故该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鉴定意见中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但经查,原告唐金娥是在受雇佣劳动过程中受的伤,因而原告唐金娥伤残评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范畴,故被告辩称本案应采用该鉴定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起,原告唐金娥来到被告廖兰球在双牌县泷泊镇牙山村开办的筷子厂做工,从事加工筷子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按件计酬。2013年2月28日11时许,原告唐金娥在工作时见加工筷子的机械被卡住了,就用手去拨,不慎被高速转动的机械搅伤左手食指,当即被送至双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药费2965.57元。由于被告廖兰球在原告唐金娥受伤的当天不在现场,原告唐金娥到医院后即打了电话给被告廖兰球,被告廖兰球在次日到医院为原告唐金娥支付医药费1300元。经双牌县司法局尚仁里司法所委托,原告唐金娥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放射费60元后,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病史、送鉴资料及影像资料等认为,被鉴定人唐金娥于2013年2月28日在筷子厂工作时,不慎被高速转动的机械搅拌左食指,致左食指末节皮肤裂伤、左食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钝器暴力作用所致;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j)十级14)评定,被鉴定人唐金娥左食指末节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以双牌县人民医院、双牌县中医院(照片检查)收据为准(鉴定费另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16天,误工90天。2013年4月1日,原告唐金娥出院后申请双牌县泷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调解未果,原告唐金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廖兰球于2013年6月4日申请对原告唐金娥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唐金娥所受主要损伤为左手食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机械暴力作用所致,但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范畴。

本院认为:原告唐金娥在被告廖兰球开办的筷子厂从事加工筷子工作,其劳务和工资受被告廖兰球的管理和发放,双方之间存在着支配与服从的雇佣劳动关系,被告廖兰球是雇主,原告唐金娥是雇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唐金娥在工作中即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不慎被加工筷子的机械搅伤左食指,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廖兰球作为雇主因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唐金娥作为雇员因安全生产意识不强,不慎受伤,在本案中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此,对原告唐金娥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廖兰球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相符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唐金娥受伤应获赔偿的范围为:住院治疗16天的医疗费3025.57元(含鉴定时原告支付的放射费6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计算16天,护理费亦计算16天,均按上年度农、林业职工平均年收入的18072元÷365天×16天,各计算为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16天,计算为192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567元×20年×10%,计算为1317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8676元,被告廖兰球应按承担的责任比例70%赔偿给原告唐金娥即人民币13073元。至于原告唐金娥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其他过高诉请,因于法无据,赔偿差旅费2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兰球赔偿原告唐金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76元的70%即人民币13073元,减去被告廖兰球已付医疗费人民币1300元,被告廖兰球还应赔偿给原告唐金娥人民币11773元,此款限被告廖兰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廖兰球承担153元,原告唐金娥承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耀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