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91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XX路X号。负责人凌XX,行长。委托代理人佘XX,该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佘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湖南省邵东县XX镇XX村**组*号。被告曾XX,女,汉族,19XX年XX月X日生,住湖南省邵东县水XX镇XX村**组*号。被告桂林XX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灵川县XX小区,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XX,公司经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X行桂林分行)与被告佘XX、曾XX、XX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钦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倪毓芳、王永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行桂林分行诉讼代理人佘XX,被告XX公司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XX、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行桂林分行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两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桂X银2009年个贷字047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佘XX发放贷款人民币17.4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月利率为3.46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原告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次共240期。合同并约定:被告佘XX以所购房产(坐落在桂林XX区X栋X层X号,建筑面积为97.03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曾XX同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合同项下被告佘XX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履行约定义务。XX公司则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放款,但被告佘XX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2月2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7399.78元、利息6932.87元、罚息161.38元,合计人民币164494.03元。因该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也未拿到抵押房产的现房抵押他项权证,故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佘XX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7399.78元、利息6932.87元、罚息161.38元,合计人民币164494.03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2月26日,其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未还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曾XX、XX公司对被告佘XX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佘XX、曾XX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佘XX、曾XX的身份及双方夫妻关系;(2)XX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佘XX向原告申请两笔贷款,贷款金额为17.4万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佘XX、曾XX夫妇购买的位于桂林市八里街开发区水榭花都风景国际7栋8层802-1号;(4)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佘XX、曾X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并以其所购房产抵押予原告为其贷款作担保,并由被告XX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6)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曾XX对被告佘XX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佘XX以其所购房产抵押予原告为其贷款作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8)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2月26日,贷款的具体欠款情况;(9)贷款信息,证明截止2013年2月26日,被告佘XX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7399.78元、利息6932.87元、罚息161.38元,合计人民币164494.03元。被告佘XX、曾XX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三方签订合同处理,该由公司承担的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被告XX公司未进行举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20日,原告X行桂林分行与被告佘XX、曾XX(系夫妻关系)、XX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桂X银2009年个贷字0478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X行桂林分行向被告佘XX发放贷款17.4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月利率为3.46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原告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同时约定:佘XX违反合同的约定或佘XX还款能力有重大不利变化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佘XX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被告佘XX以其所购买的坐落在桂林市X开发区X栋X层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取得抵押物他项权证之前,由被告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佘XX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并加盖指印;被告曾XX出具了承诺书,表示自愿对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则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09年5月,原、被告在灵川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了按20091043号房屋期权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5月26日,X行桂林分行发放17.4万元的贷款给被告佘XX。在贷款初期,被告佘XX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2年4月起,被告佘XX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曾XX、XX公司亦未能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佘XX拖欠原告X行桂林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7399.78元、利息6932.87元、罚息161.38元,合计人民币164494.03元(该部分利息及罚息仅计至2013年2月26日,不包括以后的罚息和合同约定的复利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被告佘XX所购买的坐落在桂林市X开发区X栋X层XX房屋系被告XX公司开发,该房屋现已实际交付,但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X行桂林分行与被告佘XX、曾XX、XX公司之间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协议,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贷款人义务;被告佘XX作为借款方,仅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就不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借款方(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贷款方(原告方)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佘XX归还全部未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佘XX尚欠原告X行桂林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7399.78元、利息6932.87元、罚息161.38元,合计人民币164494.03元;此欠款金额符合本案事实,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佘XX应予以归还。
被告曾XX与被告佘XX系夫妻关系,亦是本案佘XX所购房产的共有人及本次贷款行为的担保人,其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中也明确承诺对被告佘XX本次贷款行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XX承担本案被告佘XX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因抵押物即所涉房产虽已办理房屋权利证明,但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产的他项权利证明;故被告XX公司作为本次贷款行为的担保人,其保证责任不能解除,其对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XX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7399.78元、利息6932.87元、罚息161.38元,合计人民币164494.03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2月26日,2013年2月2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逾期未还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复利)。
二、被告曾XX、被告桂林灵川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佘XX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590元(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佘XX、被告曾XX、被告桂林灵川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钦毅
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覃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