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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467号

丁孝夫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金鑫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孝夫,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金鑫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丁孝夫。

委托代理人:金艳飞。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负责人:朱国英。

委托代理人:汤安江。

被告:金鑫磊。

原告丁孝夫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金鑫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孝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飞、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安江、被告金鑫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孝夫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金鑫磊驾驶浙D×××××号轿车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九号厨房地方与原告丁孝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金鑫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8141.48元。原告之伤被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同时查明,被告金鑫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先行给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4755.68元。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金鑫磊答辩称: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同意承担50%的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580.08元;护理时间认可60天,误工时间认可120天,按每天109.83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施救费、拖车费认可200元;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丁孝夫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公交认字(2011)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鑫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3、暂住证、培训护照、太平洋保险公司工资单、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的证明和房产证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4、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3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5、绍兴明鸿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事实;6、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1份及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70元的事实。被告民安保险公司、金鑫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6、7,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的工作地点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并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地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证人冯顺昌某、并经社某的证明内容,与冯顺昌所有的房产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过长;同时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伤残等级及鉴定费发票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恢复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原告丁孝夫驾驶其本人的电动自行车,从诸暨市环城东路海皇世家方向驶往苎萝路南门方向,8时2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九号厨房地方,与被告金鑫磊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金鑫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和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58091.48元。2013年5月2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对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停车费22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鑫磊已赔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另查明,被告金鑫磊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鉴于本案中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鑫磊承担。原告丁孝夫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8091.48元;(2)误工费109.83元/天×150天=16474.50元;(3)护理费109.83元/天×60天=658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5)营养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等,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8)鉴定费2000元;(9)车辆修理费1600元;(10)评估费100元;(11)交通费570元;(12)拖车费、停车费225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9410.78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7559.30元(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9751.48元×60%=29850.89元,合计137410.19元。被告金鑫磊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100元×60%=1260元,其已垫付25000元,多付部分23740元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丁孝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7410.1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鑫磊应赔偿原告丁孝夫鉴定费、评估费合计人民币1260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金鑫磊垫付款237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丁孝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元,减半收取1797.50元,由被告金鑫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