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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行初字第00029号

胡明X、阎洪X、、阎X君、阎X斌与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胡明X;阎洪X;阎X君;阎X斌;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李X;王富X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建行初字第00029号原告胡明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县XX村**。原告阎洪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原告阎X君,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新城。原告阎X斌,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住XX市****div>被告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X,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XX县XX镇**第三人王富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XX县XX县XX镇**v>第三人胡明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XX县**/div>原告胡明X等四人不服被告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明X、阎X君,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XX县房屋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2月22日为第三人李X、王富X颁发了绥房字XXXXXXXXX**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契约书;2、房屋评估价格报告;3、交易纳税凭证;4、胡文X的房屋产权证明;5、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绥中县人民法院(2012)绥民二初字00321号民事判决书、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葫民一终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胡文X与王玉X夫妻二人共有8个子女,王玉X于2003年2月15日病故,所诉房产系夫妻共有,被告在胡文X和其他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诉房产办理变更过户,被告与第三人胡明X私自处理胡文X共有财产的行为侵害了胡文X与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违法颁发的房产执照。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王玉X的死亡证明;2、胡文X直系亲属证明;3、房地产买卖契约书(同被告提供一致)。

被告辩称,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依法行使对产权登记的管理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材料,并按法定程序办理。原告与第三人曾发生过诉讼,并且此民事诉讼已终结,对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已确认,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交易纳税凭证、胡文X的房屋产权证明、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房屋评估价格报告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书已通过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葫民一终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和绥中县人民法院(2012)绥民二初字003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明X与胡文X系父女关系,胡文X与王玉X婚生子女8人,王玉X于2003年2月15日去世,长女胡明X在王玉X之后去世,原告阎X君、阎X斌系胡明X长女和次女,原告阎洪X系胡明X丈夫。王玉X生前与胡文X共有平房两所,后被绥中县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产权调换房调换了四户楼房,本案所诉房屋属其中一间,本案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为胡文X办理编号为XX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2月22日被告依据胡文X与第三人李X、王富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书及其它相关材料为第三人李X、王富X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颁发了编号为XXXXXXXXXXX号房屋产权证书。本案四原告获知此事后向绥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胡文X与李X、王富X签订的合同无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四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被告享有办理房屋登记并发放权属证书的职权。本案被告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评估价格报告、交易纳税凭证及交易双方身份证明等相关证件材料的审查,认为其过户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为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因房屋买卖契约不合法要求撤销房产证的主张,因该买卖契约已经被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因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房产证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胡明X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忠文

审 判 员  时 昕

人民陪审员  郝爱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