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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朝阳慈济学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绵阳市游仙区朝阳慈济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吴某某,女,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东街***号。法定代理人吴旭元。法定代理人宋秀华。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朝阳慈济学校,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仙人路2段6号。法定代表人廖聪寿,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大道11号。负责人刘小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鹏,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朝阳慈济学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吴旭元、宋秀华、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朝阳慈济学校之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在学校上体育课时,老师安排用汽车外胎进行负重运动。但因为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导致原告摔倒,并造成左尺桡骨双骨折,当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法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责任拒不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朝阳慈济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1297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1625元。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朝阳慈济学校辩称,老师现场为学生讲解了安全动作,况且体育课本身也不需要特殊保护措施,学校尽到了安全保障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在保险公司买了学校责任险,也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辩称,我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方与文教局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学校购买了校园责任险是赔给学校的,我方已按意外险的规定报销了原告一部分医疗费。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系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朝阳慈济学校六年级学生。2011年11月11日上午,原告在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安排学生进行“负重接力”活动:由学生将汽车轮胎套在上身,然后双手曲肘扶住轮胎保持一定高度、姿势进行接力赛跑比赛。原告吴某某在第二次奔跑过程中双手曲肘变形致使轮胎下滑倾斜不慎失去平衡跌倒受伤,并于当日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尺桡骨双骨折。原告入院治疗及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519.64元,该费用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朝阳慈济学校支付了800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根据学生统一购买的意外健康保险赔付5243.72元,新农合报销3576.2元,原告自行承担了1699.72元。2012年12月,原告之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第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出具体育老师邓某、学生王某、谢某、赖某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负重接力前老师进行了动作示范、告知了安全隐患,原告跌倒是因为扶住轮胎的双手下滑导致轮胎存放位置降低、绊住身体而摔倒。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朝阳慈济学校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处购买有“校(园)方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说明、收条、保险缴款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朝阳慈济学校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应当做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被告在组织学生进行体育锻炼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年龄、身体发育情况、智力发育情况及体育活动的风险性,安排适合未成年人锻炼的体育项目、选择合适的锻炼器具并完善相应的防护措施。负重奔跑对未成年人的力量、耐力、身体协调性锻炼具有一定的功效,但应当根据锻炼人的身体特性选择合适的负重物,并做好防护措施。本案中,老师邓某安排的“负重接力”比赛负重物为具有相当重量的汽车轮胎,负重方式为学生将汽车轮胎套在上身,然后双手曲肘扶住轮胎保持一定高度、姿势进行奔跑,奔跑中扶住轮胎的双手手肘必须保持一定角度、姿势以保证轮胎不会下滑,否则将会导致身体失去平衡而摔倒,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本案中参与该活动的学生均为11-12岁的未成年人,身体力量偏低、遇险应变能力较差,在保持该姿势高速奔跑时因力量不足导致双肘弯曲度变形进而造成轮胎下滑、碰撞腿部而摔倒的风险极大。考虑参与人年龄偏低,该运动器具的选择明显不当。同时,老师邓某在活动前仅就动作要领进行了示范、纠正,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做到了相应的防护义务。而本案从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原告摔倒原因为“奔跑中因身体力量不足致使手肘弯曲度变形,造成轮胎下滑阻拦腿部进而跌倒”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主观疏忽大意、动作要领不规范而造成轮胎下滑阻拦腿部进而跌倒”。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在负重接力活动中选择负重器具不当、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防护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对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朝阳慈济学校订立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仅是对被告已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保险赔付,在第三人不同意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的情形下,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项目、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分述如下:

一、医疗费:扣除被告支付的8000元、第三人赔付的5243.72元,新农合报销的3576.2元,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1699.72元。因原告只主张1297元,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1297元。

二、护理费:900元(60元×15天)。

三、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15天)。

五、营养费:225元(15元×15天)。

六、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20×0.2).七、鉴定费:700元。

八、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认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8875元。综上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得赔偿责任”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朝阳慈济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297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8875元。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890元,由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朝阳慈济学校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凤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