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7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贵霞,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海,系该行信贷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桂芳,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张芬霞。被告王志亮。被告陈海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县支行与张芬霞、王志亮、陈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海、张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贵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芬霞、王志亮、陈海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漳县支行诉称,被告张芬霞和王志亮系夫妻关系。我行与被告张芬霞2011年11月13日签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贷款23800元,用途种植大棚菜购买化肥农药;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偿还。被告陈海梅对被告张芬霞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我行催要被告张芬霞偿还了前三个月利息,第四个月偿还本金2518.51元,���息1078.03元,之后不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芬霞、王志亮依法偿还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陈海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漳县支行与张芬霞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漳县支行与张芬霞、陈海梅签定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漳县支行发送的借款人配偶责任告知书;被告张芬霞未作答辩。被告王志亮未作答辩。被告陈海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芬霞2011年11月13日签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贷款23800元,用途种植大棚菜购买化肥农药;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偿还。合同第13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有原告的签字盖章和被告的签字手印。同日,被告陈海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被告张芬霞偿还了前三个月利息,第四个月偿还本金2518.51元,利息1078.03元,之后不再偿还。张芬霞尚欠本金22721.97元,以及2012年3月13日之后利息及罚息。另查明,借款人张芬霞与王志亮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漳县支行与被告张芬霞签订的书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张芬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张芬霞与被告王志亮系夫妻关系,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被告王志亮进行了责任告知,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芬霞和王志亮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罚息。又依照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海梅对被告张芬霞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合同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陈海梅对被告张芬霞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芬霞、王志亮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漳县支行借款本金22721.97元,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4.58%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支付上述利息的50%罚息给原告。被告陈海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张芬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冀韵海
审判员 贺 倩
审判员 郭丽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燕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