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张传刚,居民。被告申玉群,居民。被告黄胜瑞,居民。被告许长青,居民。被告谭宗桥,居民。
原告张传刚因与被告申玉群、黄胜瑞、许长青、谭宗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玉群、黄胜瑞、许长青、谭宗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申玉群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5%,到期日2012年1月9日。被告黄胜瑞、许长青、谭宗桥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故此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申玉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黄胜瑞、许长青、谭宗桥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申玉群、黄胜瑞、许长青、谭宗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张传刚与被告申玉群、黄胜瑞、许长青、谭宗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申玉群向原告张传刚借款12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5.5%,被告黄胜瑞、许长青、谭宗桥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5‰计算逾期罚息。同日,原告支付被告申玉群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申玉群拖欠原告张传刚借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黄胜瑞、许长青、谭宗桥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申玉群对该款依法应予偿还。被告黄胜瑞、许长青、谭宗桥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申玉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传刚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黄胜瑞、许长青、谭宗桥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0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合宝
审 判 员 刘凤娥
人民陪审员 赵卫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