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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343号

王首位与胡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首位,胡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343号原告王首位,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水磨河九年制学校教师。

原告王首位诉被告胡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首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到庭,被告胡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首位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对原告声称其在神木铧山有一套一期教师房的指标,问原告是否有意购买,原告问及了此房的价格后,认为该房具有价格低廉等特点,于2011年6月29日和被告达成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铧山教师限价房指标转让给原告,”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转让费245500元及被告已交建房款20万元(共计445500)。同时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以高额的利息向他人借款若干,按约定于2011年6月29日给被告交付了445500元的房屋转让费及房款。后来原告等待着所购买的房屋能尽快交工。但是被告居然在后来对原告说铧山一期所转让给原告的房屋根本不存在,故想让原告转让其在铧山二期所修的限价房。原告听说后认为一、二期房的地理位置及价格等条件存在着天壤之别,故未同意被告换房的请求,现在被告因无一期房可交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约定一期的房屋明显属于交付不能。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房屋转让费及购房款4455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胡军交款收据,证明:1、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转让限价房的事实;2、被告胡军交首付房款的时间为2011年4月24日,当时为一期房。2、胡军收条1支,证明合同签订当时,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房款及转让费的事实。3、其他教师交房款收据6支,证明:1、一期房的交款时间为2011年4月份,二期房的交款时间为2011年6月-7月份;2、一期房的交款条据上均未标注期数,二期房的交款条据上均注明为二期;3、一期房的首付均为20万元,二期房的首付均为25万元;4、被告胡军转让房屋当时是一期房。4、教育局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转让的房屋实际属于“经济适用房,”教育局有禁止转让的规定,被告转让房屋系违法、违规。5、原被告在2012年12月17日通话录音、2013年3月29日的两段通话录音、2013年4月6日的一段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让的是一期房。

被告胡军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客观,诉讼请求不当,第一、原被告约定《房屋转让合同》转让标的为被告享有的铧山小区教师限价房指标,而非一期限价房指标,原告诉状陈述错误;第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收据上没有写是一期房还是二期房;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清楚,因为别人的收据被告没见过,具体一期房二期房的收据有什么区别被告也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紧急通知的时间是2011年7月8日,被告转让房子是在2011年6月29日,当时不知道有这个通知,被告转让的房屋是限价房不是经济适用房,转让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只是说尽量换一期房,不能证明当时给原告转让的是一期房。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仅能证明被告将教师限价房指标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当时转让的就是一期房;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是神木教育局内部规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能证明被告同意尽量换房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就是一期房,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首位与被告胡军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自愿将其位于神木铧山教师限价房指标转让给乙方(及原告),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购买该住房一套;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转让费人民币245500元及已交建房款200000元,合计4455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支付被告房屋转让费及购房款共计445500元整。2011年7月8日,神木县教育局发出了“关于严禁转让限价房等问题的紧急通知”。另查,被告胡军在神木教师房修建中只有一个名额的建房指标,且只能购到二期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以转让的是一期房,而被告因无一期房交给原告属于交付不能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因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是修建房屋的指标,并未明确约定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必须是一期房,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当初约定转让的是一期房,且现在被告能分配到二期房,并未影响原告的购房目的。至于原告称,原被告的转让协议违反神木县教育局的规定,因该规定只是神木县教育局的内部规定,不一定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双方应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其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费及购房款445500元,亦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首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原告王首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解光勤

审判员  杨惠萍

审判员  麻建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沁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