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郭美琴,女。委托代理人刘德俭,男。被告张夏安,男。委托代理人李洪仲,男,系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美琴与被告张夏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琴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俭,被告张夏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夏安承包原告董村砖厂,砖厂内原告的大量设备、财产全部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多年来一直未支付原告各款项。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其它,双方明确,被告张夏安承包原告砖厂以来一切财产条据等全部作废,净欠原告70000元整,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实际上原告的财产高于70000元,是十几万、几十万的财产设备,但就是70000元,被告从2011年3月3日双方确定金额以来,也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其从2011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11年3月3日答辩人将原告的设备财产折旧了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在3年多时间里,原告也没有主张权利。答辩人认为,欠款是和原告没有提供土地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相互抵顶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美琴于1995年承包董村砖厂后,购买了砖厂使用的设备等财产。2004年原告把砖厂转包给被告张夏安,砖厂内原告的设备、财产全部交由被告使用。2008年前后砖厂停产后,对被告使用的原告设备等财产问题未解决。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为原告打了“张夏安承包郭美琴砖厂以来一切财产条据全部作废,净欠郭美琴七万元整”的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其从2011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认为,被告转包上砖厂后,原告及董村村委未能按约提供砖厂用土,被告的欠款已经与村委及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抵顶了以及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郭美江、付成生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夏安使用原告郭美琴承包董村砖厂后购置的设备等财产,双方已就该财产以欠条的形式做了处理,被告就应该按照欠条的约定给付原告该欠款;被告认为该欠款已经与村委及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抵顶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所打欠条没有约定该款的给付时间,不属于法律规定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情形,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同样,由于该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也不能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37条等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夏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美琴欠款70000元。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夏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道亮
审判员 赵守明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