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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532号

韩连东与张继田、柴荣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连东,张继田,柴荣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532号原告韩连东,男,1958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继田,男,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柴荣清,女,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负责人吴存章。组织机构代75402493-0。委托代理人杨光,男,(特别代理)。

原告韩连东与被告张继田、柴荣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连东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张继田、柴荣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18时许,张继田驾驶柴荣清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腾达修理厂北侧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继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4264.21元,出院后诊疗费1111.3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抢救费46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2917元,购买轮椅、双拐、医用气垫等辅助器具费1323元,交通费7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44元,车损9090元,车损评估费272元,共计67586.58元。被告柴荣清为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与张继田、柴荣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586.5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继田、柴荣清辩称,我方车辆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在被告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张继田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滦县腾达修理厂北侧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韩连东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韩连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继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连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连东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主要诊断为左髌骨闭合骨折。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韩连东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伤后休息时间及二次手术费的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唐华(2013)临鉴字第1097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后休息时间为捌个月。(2)内固定取出费用柒仟元。”原告韩连东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韩连东住院期间孙仕正护理,二人均系唐河县泰合土石方工程处员工,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原告韩连东因本次事故产生部分交通费。受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韩连东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车损为9090元,评估费272元。因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产生施救费600元及部分停车费。事故发生后,经滦县交警队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于2013年6月12日调解终结。另查明,被告张继田与被告柴荣清系夫妻关系,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柴荣清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被告张继田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和检查报告单,轮椅、双拐、医用气垫票据,法医评定书及评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孙仕正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证,车损鉴定书及车损鉴定费票据,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继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继田驾驶的冀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韩连东提交了伤后休息时间的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一张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的门诊单据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已经超出伤后休息时间,且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支持,根据其他票据,核定医疗费金额为15836.76元;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7000元,并提交了鉴定书,本院对鉴定书予以采信,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韩连东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韩连东诉请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证实,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伤后休息时间及二次手术费鉴定时的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了其及护理人员孙仕正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其工资表显示,月平据工资为2500元,结合鉴定书的休息时间,认定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83.25元;原告诉请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入院、出院并多次复查及进行鉴定等,该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轮椅、拐杖及医用气垫费用1323元,并提交了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前述物品均属于必需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车损9090元,并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书,该损失是交警队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而来,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连东提交了评估费272元的票据,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车损进行评估产生,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了200元的停车费票据,原告诉请144元,按照诉请予以认定;施救费600元,有票据证实,且原告车辆受损属实,施救费是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韩连东的损失有:医疗费158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83.25元,交通费700元,轮椅、拐杖及医用气垫费用1323元,车损9090元,车损评估费272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44元,共计58749.0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连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韩连东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25306.2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连东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及停车费等项损失2000元;在不计免赔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连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项损失21442.76元;合计58749.01元。此款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648元,由原告韩连强负担9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解晓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耿建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