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083号
原告:布某,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被告:辛某,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姚炳忠,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布某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某、被告辛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姚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永敬诉称,1995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26日生一女布某甲。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10月,因感情不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为了孩子撤回了诉讼。2013年5月15日,被告与我发生争执,把我打伤,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辛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女儿,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十几年来,我辛勤劳动,一心一意和原告过日子,我为原告和女儿付出了很多,我们之间是有夫妻感情的。原告起诉与我离婚,其真实原因是他的亲生儿子想把我赶走,独吞多年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199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26日生一女布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财产。另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认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布某与被告辛某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经十多年了,虽在共同生活中有纠纷发生,但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布某与被告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培民
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刘春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培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