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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沭民初字第2721号

朱玉科与朱为标、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08-02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玉科,朱为标,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沭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朱玉科,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市民。委托代理人李艳,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为标,男,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市民。委托代理人王锦标,建湖县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奕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志玮,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玉科诉被告朱为标、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淮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朱为标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标、被告淮安淮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志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淮安淮中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沭阳县洪门实业有限公司沭阳厂区一期新建工程的瓦工工程承包与朱为标施工。2010年5月,被告朱为标将上述工程中的1、3号厂房的瓦工工程劳务承包与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劳务价款。2011年4月,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完工,经计算,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款812894.12元,后二被告给付劳务款692000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劳务款120894.12元。

被告朱为标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事实,双方约定的劳务价格也属实,但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未完成部分工程的劳务费用为65117.75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另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整改费用3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加班劳务费8350元应由被告淮安淮中公司承担,与我无关;根据合同约定,运输费用包含在劳务单价中,我为原告垫付的三轮车、吊车运输费用71979元应由原告承担,应从原告的劳务款中扣除。综上,经计算,我已多给付原告劳务款48179.75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淮中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承包建设的沭阳县洪门实业有限公司沭阳厂区一期新建工程的瓦工工程承包与朱为标施工属实,原告所诉劳务款中加班劳务费用8350元与被告朱为标无关,我公司同意承担。因我公司与被告朱为标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原告所诉其他劳务款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为标签订两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为标将其承建的沭阳县洪门实业有限公司沭阳厂区1、3号厂房的瓦工工程劳务承包与原告施工,1号厂房劳务价格为42元/平方米;3号厂房劳务价格为41元/平方米;双方还约定:车间所有材料由人工垂直运输,其运输费用包含在劳务单价中。被告朱为标对该两份合同不持异议。2、二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达成的土建工程结算协议书,二被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朱为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江苏洪门实业有限公司与淮安淮中公司出具的厂房缺失整改稿,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过竣工验收。2、监理单位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3、淮安淮中公司及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罚款通知单,证明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朱为标被扣罚款211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4、淮安淮中公司出具的三轮车及吊车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朱为标被发包方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运输费用71979元。原告称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朱为标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运输费用是指材料的人工垂直运输费用,上述机械运输费用不包含在劳务单价中。被告淮安淮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淮安淮中公司与被告朱为标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淮安淮中公司将其总包的沭阳县洪门实业有限公司沭阳厂区一期新建工程的瓦工工程承包与朱为标施工。

原告与被告朱为标对该合同不持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面积达成一致意见,1、3号厂房的施工面积均为10240平方米。

原告与被告朱为标对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劳务费用进行协商,确定为10000元+2000元+4800元+31767.75元+8000元,共计56567.75元,原告同意此款从其应得劳务费用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淮安淮中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沭阳县洪门实业有限公司沭阳厂区一期新建工程的瓦工工程承包与朱为标施工。2010年5月,被告朱为标将上述工程中的1、3号厂房的瓦工工程劳务承包与原告施工。双方于2010年9月5日签订两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为标将其承建的沭阳县洪门实业有限公司沭阳厂区1、3号厂房的瓦工工程劳务承包与原告施工,1号厂房劳务价格为42元/平方米;3号厂房劳务价格为41元/平方米;双方还约定:车间所有材料由人工垂直运输,其运输费用包含在劳务单价中。2011年4月,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完工,但原告有部分工程未施工,由被告朱为标另行组织施工,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劳务费用为56567.75元。2011年12月,被告朱为标承建的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3月交付使用。经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的总劳务费用为849920元,其中原告未完成工程劳务费用为56567.75元。后被告朱为标给付劳务费用692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应被告淮安淮中公司要求为其加班施工,劳务费用为8350元,被告淮安淮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无该项工程的劳务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朱为标将其承建的沭阳县洪门实业有限公司沭阳厂区一期新建工程中的1、3号厂房瓦工工程劳务承包与原告施工,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该承包合同无效。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告朱为标应按照其与原告所签合同确认的结算标准及付款期限给付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劳务价款。因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成,该部分未完成劳务费用应从原告的劳务总价款中扣除。被告朱为标称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朱为标支出整改费用33000元,并被发包方罚款21100元,原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且该费用也未经得原告同意,被告朱为标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合法经济损失,故对被告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为标提出其被发包方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运输费用71979元,要求从原告劳务费用中扣除。因该部分费用系机械运输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包含在劳务单价中的运输费用是指材料的人工垂直运输费用,上述机械运输费用不应包含在劳务单价中。故对被告要求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淮安淮中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加班劳务费用8350元,系其自认,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为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玉科劳务款101352.25(849920-56567.75-692000)元;

二、被告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玉科劳务费83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被告朱为标负担2278元,原告朱玉科负担252元,被告淮安淮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审 判 长  辛 晖

人民陪审员  李苏明

人民陪审员  李同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来自: